(2015)桦川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房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川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XX,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桦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桦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川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旭红、被告人房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房XX驾驶无号牌宗申两轮摩托车沿桦川县悦来镇中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电信桦川营业厅门前时,与对向行驶正在掉头的李XX驾驶的黑DNXX**号松花江面包车相撞。经桦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房XX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XX负次要责任。经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鉴定,房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系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房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房XX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上款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兰宇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