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黑黑民初字第0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冮某某诉陈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冮某某,陈某某,陈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黑黑民初字第01830号原告冮某某,男,1954年4月9日生,满族,个体,住黑山县黑山镇。被告陈某某,女,1954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黑山镇。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1974年3月9日生,汉族,厨师,住黑山县黑山镇。被告陈某,女,1983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黑山镇。原告冮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冮某某诉称,陈甲系两被告中陈某某的丈夫,系被告陈某的父亲,其于2005年病故。陈甲名下有坐落于黑山镇粮库南侧两间砖石结构房屋由两被告继承,该两间房屋由两被告共同所有。2008年11月26日,两被告由陈某出面,持两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书”,将陈甲名下黑山镇粮库南侧两间砖石结构正房卖给原告,价格为24000元。附记:1买房款一次性付清;2无房照。两被告还出具了2008年11月17日黑山镇城关村委会证明陈甲病故的材料,原告找到几位中自己到场签订合同,被告陈某某、陈某按了手印,买卖房屋后,原告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被告签订契约书后,被告陈某某要求暂住该房屋,原告同意。2012年10月被告陈某某搬出该房屋,原告接手房屋后进行了全面装修。2013年3月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增加房款10000元,原告同意,当时交给被告10000元。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和中间人共同签订了房价34000元的房屋买卖协议书。2014年11月14日被告陈某某抢占了原告购买并装修的两间房屋,拒不搬出,故到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被告陈某某、陈某辩称,该房屋的所有人是陈某某,陈某某本不愿意出卖房屋,是本案另一名被告陈某在暗中操作将房屋出卖给原告。所以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对于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我方被告陈某某对此并不知情,而且该房屋是陈某某唯一的住所。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是原、被告所争议房屋的实际使用者,另一被告陈某是被告陈某某的女儿。后被告通过合同方式约定将该房屋以2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同时原告支付了价款24000元。出售后被告陈某某仍然继续使用该房屋。另查明,该房屋一直属于无房照状态,合同签订后双方也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被告陈某声称该合同的签订违背了合同意思自治,真实自愿的原则,出售该房屋并不是该房屋所有权人陈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合同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质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房事实存在,双方确实签订了购房合同,同时原告也给付了被告购房款24000元。但由于该房屋并未办理房照等手续,权属问题无法查清。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本院无法认定。另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宅基地使用证,但该宅基地使用证上的字迹已经模糊无法辨认,无法仅根据其上后补充的字迹进行确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24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