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相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相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相东,男,1993年10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相东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相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1日中午,被告人刘相东来到其父母购买的重庆市江北区某住房,趁租住该房其中一间卧室的被害人谭某某外出之机,推开谭某某未锁闭的卧室门进入室内,将谭某某放在桌上的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盗走,事后将电脑予以销赃。2014年10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刘相东路过重庆市江北区某宾馆员工宿舍时,见该员工宿舍房门未锁,遂进入该房间,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桌上的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及挂在床上的一个提包盗走,事后将提包丢弃并将电脑销赃。2014年10月6日8时许,被告人刘相东在重庆市江北区某网吧内,趁被害人吴某某放在桌上的一部三星牌N7108型手机(价值1825元)盗走,随即逃离网吧并将手机销赃。同日,公安机关接吴某某报警后,通过调取网吧监控录像等途径锁定了被告人刘相东。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刘相东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刘相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相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相东到案后,除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其盗窃谭某某笔记本电脑以及盗窃吴某某手机的犯罪事实外,还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张某某笔记本电脑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相东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谭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被盗手机购买凭证、价格鉴证结论书、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3)沙法刑初字第01519号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办案说明、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相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相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同种罪行,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相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相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相东退赔各被害人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