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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峄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周宗伟与孙春光、时军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宗伟,孙春光,时军会,苗义龙,徐培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峄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周宗伟,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孙春光,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被告时军会,女,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孙春光之妻,住枣庄市峄城区。被告苗义龙,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被告徐培亮,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原告周宗伟与被告孙春光、时军会、苗义龙、徐培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春光、时军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义龙、徐培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孙春光、时军会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建设住房销售,该借款由苗义龙、徐培亮连带担保,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2分5厘,后原告向四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30000元;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孙春光未答辩。被告时军会未答辩。被告苗义龙未答辩。被告徐培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周宗伟与被告孙春光、时军会、苗义龙、徐培亮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孙春光、时军会向周宗伟借款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担保人为苗义龙、徐培亮,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所借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应当承担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担保人必须代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2012年10月26日,孙春光、时军会向周宗伟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100000元,同日,孙春光、时军会向周宗伟出具收到现金100000元的收到条一张。后被告孙春光、时军会向原告周宗伟支付了利息5000元。后原告周宗伟向四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孙春光、时军会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苗义龙、徐培亮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10月15日,原告周宗伟始向本院起诉。原告周宗伟提供孙春光与时军会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二人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据、收到条、结婚证复印件、原告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宗伟与被告孙春光、时军会、苗义龙、徐培亮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周宗伟提供的收到条能够证明其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孙春光、时军会应在��告周宗伟催要后偿还借款,借款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苗义龙、徐培亮作为被告孙春光、时军会向原告周宗伟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借款应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法律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周宗伟主张有口头约定月息2分5厘,没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春光、时军会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系双方自愿,本院不作调整。原告周宗伟起诉前向四被告催要借款日期已不明确,本院认定原告周宗伟起诉之日系向四被告催要之时,该日之后,四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周宗伟承担连带支付利息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春光、时军会偿还原告周宗伟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息自2014年10月1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本金按100000元,利率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苗义龙、徐培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苗义龙、徐培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孙春光、时军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公告费610元,均由被告孙春光、时军会、苗义龙、徐培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永忠审 判 员  苏 亮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姚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