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芦法民二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与周杰贤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周杰贤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芦法民二初字第233号原告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法定代表人谭忠良,该所主任。被告周杰贤,男,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官亦兵,系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诉被告周杰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谭鹏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学华、人民陪审员赵平和组成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赞担任记录。原告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的法定代表人谭忠良,被告周杰贤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官亦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诉讼诉称:2014年8月,被告因向杨永武、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借款担保债权(本金为900万元,利息72.1万元,实属公司款利转本借贷),委托原告方派员代理诉讼,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付给原告代理费8万元,该代理费先不支付,待该案审理终结后支付,如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同意由乙方(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派员从事代理,并在起诉状中应原告要求将该代理费80000元纳入诉讼请求之内,协助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此后,株洲市石峰区远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债务人进行了庭外和解,在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后,在收取了债务人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00多万元后即通知原告撤诉,并申请解除了对被告的财产保全措施。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后,已完成了诉讼程序的极大部分工作,且协议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没有最后进入审理判决,完全是被告在收取了债务人400多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后自行撤诉所导致的,其责任及过错全部在被告方,原告在此基础上按优惠2万元只收取代理费6万元,合理、合法。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代理费,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就其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执业证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从事诉讼代理并同意支付代理费8万元的事实;3、被告的民事诉状、株洲市中级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依约从事了代理地为,被告理应支付代理费;4、株洲市中级法院(2014)株中法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裁定。证明原告方还派员协助法院对债务人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及解封。被告周杰贤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所在公司株洲石峰区远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远大小额贷款公司)存在法律顾问合同关系,原告指派其所法律工作者谭忠良为该公司法律顾问,为该公司提供法律服务。而被告系远大小额贷款公司员工,在与杨永武、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借贷和担保关系时,有关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都是由原告指派的谭忠良审核后签订。当杨永武、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及时返还被告借款和利息时,谭忠良向被告提议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债权,并表示他会代理被告参加诉讼活动,而且代理费由杨永武、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不需要被告出一分钱。但需要被告与其所在的法律服务所签订代理协议,这样做的目的是作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借款人承担代理费的证据。被告按照谭忠良的要求与其所在的法律服务所签订了一份代理协议,但代理费是多少及怎么支付被告都不知道,所签的代理协议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撤销。被告与杨永武等借款纠纷一案,法院并没有进入审理程序,被告就撤诉了,原告只是履行了起诉程序,还有大量的代理事务没有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大部分代理费有失公平。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代理费应由杨永武、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对该事实原告是明知的。在被告与杨永武、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借贷和担保关系时,有关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所谓代理杨永武、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在与杨永武、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调过程中,原告也就代理费问题与杨永武、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综上,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被告周杰贤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证明原告的法律服务所是被告的法律顾问;2、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证明这些文书都是原告审核修改的,原告也知道这些代理费应由借款人支付;3、和解协议。证明原告代理的十个案件,代理费是由杨永武等承担。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4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应是法院判决终结后才支付代理费,现在支付条件还没有成就,根本没有审理,甚至传票都没有送达就撤诉了;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裁定书也证明了本案没有进入审理程序;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也是原告作为代理人应尽的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也证明了原告代被告对外追索债权是另行收取代理费,原告的收费合理合法;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内容,这只是被告与案外人的约定,没有约定或说明原告直接向案外人直接追索代理费;对证据3,部分内容真实,不真实的是第七条,原告与杨永武等从来没有达成过协议,原告并不是该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协议不能规范原告,被告与他人擅自处理原告的权利义务,于法无据,事实也不成立,原告的收费各方都知道,也没有先行支付代理费给原告,该协议对原告不具有任何效力。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第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被告之间有约定原告可以直接向借款人请求支付代理费,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3,和解协议系被告与案外借款人达成的协议,其中第七条对代理费的给付进行约定,但没有证据证明该约定取得了原告的同意,故无法达到被告所称代理费应由原告向借款人主张的证明目的。结合原告的辩论意见,以及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被告周杰贤因向杨永武、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追索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被告从事杨永武、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担保一案的诉讼(调解)等代理活动。协议第六条双方进行特别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的代理费为捌万元,待案件审理终结后给付,案件审理终结前不付款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派员从事诉讼代理活动,并在起诉状中应原告要求将该代理费80000元纳入诉讼请求之内,在起诉申请法院对借款人进行财产保全。此后,被告周杰贤与债务人进行了庭外和解,在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后,被告即以已与借款人达成和解为理由通知原告到法院申请撤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株中法民一初字第65号撤诉民事裁定书。另查明,被告与借款人及担保人在2014年9月16日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书》,其中第五条后段约定如下:丙方及鲁洁、周杰贤的诉讼代理费依照《借款合同》等约定应由债务人及担保人(甲方及丁方)承担,由甲方、丁方直接与丙方及鲁洁、周杰贤的诉讼代理人协商确定金额后,由甲方、丁方直接向代理人支付。该和解协议没有原告的签字。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1、双方签订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是否完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事宜,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代理过程中不但参与调解促使被告与债务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还代理被告全面参与了法院的诉讼活动,直至被告向法院撤诉,原告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代理事项。且被告是因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到法院撤诉的,不是归责于受托人即本案原告的事由导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另,原告代理被告的案件是否已经达到审理终结的条件,本院认为,被告起诉借款人的目的为了追索借款,而在原告参与下,被告与借款人达成和解并撤诉,应认定被告的诉讼目的已经达到,案件已经审理终结。故,原告现请求支付60000元代理费,自愿放弃20000元,属于原告意思自治,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代理费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杰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株洲中良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周杰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谭鹏飞审 判 员 周学华人民陪审员 赵平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赞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