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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周某诉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商初字第18号原告周某,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身份证地址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现住大庆市红岗区。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某,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系某园林绿化公司工人,住大庆市红岗区。原告周某诉被告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苑晓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柏艳、闫巍组成合议庭,依法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整,约定2014年10月24日前还清,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如到期不还,被告愿意承担30%的违约金。现还款日期已过,原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违约金6000元,共计2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提供借据及收条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如果逾期不还款,被告承担总金额的30%为违约金。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20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查,借据为原件,且有被告的签字及手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4年9月24日,被告常某某在原告周某处借款20000元整,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此款于2014年10月24日前还清,如果到期不还,被告承担总金额的30%为违约金。借款当日,被告在借据上写了收条一份,证明已经收到原告借出的2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违约金6000元,共计2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6000元的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欠款本金2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共计26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晓红人民陪审员  杨柏艳人民陪审员  闫 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建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