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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48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全民,营山县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礼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全民、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确立恋爱关系,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于2010年1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5年9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未能和睦相处;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且对原告有殴打行为,原、被告曾协商离婚未果。2012年6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其陈述外,出示了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从相识到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是真实的,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生病被告曾花去一万三千多元为其医治,小孩被烫伤才是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和的原因,2013年6月双方才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给付抚养费,原告返还被告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花去的生活开支、被告交给原告的工资及为原告看病的钱。被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其陈述外,出示了结婚证。综合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2004年确立恋爱关系,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于2010年1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5年9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王某甲于2007年被开水烫伤,现王某甲面部留有伤痕。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打闹,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通过了解后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中,生育了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打闹,导致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多一些理解,多一些关爱,多一些包容,感情裂痕是可以修复的,双方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请求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礼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俐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