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6日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2月5日被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其租住的青县康泰小区13号楼三单元四楼西门房间内容留梅某、郭某和张某乙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梅某、郭某和张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及照片、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