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中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树香与被上诉人大理市双廊镇人民政府不作为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树香,大理市双廊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大中行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香,女,1979年11月7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住大理市。委托代理人王珮,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理市双廊镇人民政府。单位地址:大理市。法定代表人施俊康,镇长。委托代理人杨寿周,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胜飞,大理市双廊镇人民政府林业站站长。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树香诉被上诉人大理市双廊镇人民政府不作为一案,李树香于2014年3月24日向大理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月27日,大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李树香的起诉不予受理。李树香不服,于2014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同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4)大中行终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4)大行初字第1号裁定;指令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大理市人民法院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29日作出(2014)大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上诉人李树香不服,于2014年12月23日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2007年,根据《云南省财政直接补贴农民资金“一折通”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大理市对财政直接补贴农民资金实行“一折通”发放管理。2007年1月,双廊镇伙山村委会对农户直补对象进行调查,原告和其父李俊的户口登记在同一户,李俊为户主,家庭人口数七人(包括原告),家庭住址为大理市双廊镇伙山村一组,土地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有水田、旱地等共计1.96亩。被告对李俊户直补资金的基础信息和项目信息进行采集、审核。大理市财政部门根据有关部门审核后提供李俊户的有关信息,为李俊在大理市农村合作银行开设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向李俊发放专用存折即“一折通”。2008年10月,大理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大市林林证字(2007)第0109001852号《林权证》,所载林地位于大理市双廊镇伙山村碧云箐一社,面积为5388.5亩,林地所有权人为双廊镇伙山村4组,林地使用权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为原告。2008年12月,原告与其父李俊办理户口分户登记,原告自成一户并为户主。之后原告要求以其名义办理“一折通”,被告认为原告户和李俊户没有达成承包土地的分割协议,原告户承包的土地面积不明确,不具备办理“一折通”条件,未采集原告户直补资金的基础信息和项目信息,原告的“一折通”至今未办理。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大理市双廊镇人民政府为原告李树香办理“一折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云南省财政直接补贴农民资金“一折通”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四款、第六条的规定,在“一折通”发放管理过程中,被告作为镇政府有对原告的直补资金信息进行采集、审核、录入并将直补资金发放清册报县级有关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复核的职责。根据《云南省财政直接补贴农民资金“一折通”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乡(镇)政府采集的直补资金信息应当包括基础信息和项目信息”,原告要办理森林生态效益直补资金“一折通”,需采集原告省级森林生态效益直补资金信息,但原告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的其省级公益林面积不认可,导致被告无法采集。同时,原告要办理粮食直补资金、良种补贴资金等直补资金“一折通”,需采集与具体直补项目相关的信息,但原告的土地是由其父李俊以大家庭的方式承包,大家庭各成员承包土地的实际面积没有进行划分,导致被告无法采集。综上所述,原告不具备办理“一折通”的条件,其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树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树香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树香不服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4)大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尽快为上诉人办理“一折通”,将2009年至2014年非法挪用上诉人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用“一折通”支付上诉人;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证据认证错误,致事实认定及案件处理错误。上诉人李树香作为林权所有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履行了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等法定职责及贡献,依法应当取得国家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支付的生态效益补偿金。(2)、上诉人李树香持有的0109001852号《林权证》,林地面积5388.5亩,从2009年至2014年国家及云南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已经拨付到被上诉人处,该资金需要使用“一折通”发放,但被上诉人违反职责、不作为,没有办理“一折通”。(3)、上诉人从2009年至2014年共6年非法挪用应当支付上诉人的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被上诉人己确认。(4)、被上诉人都没有证据、法律法规,证明不为上诉人办理“一折通”、兑付生态效益补偿金的合法事由、理由。被上诉人大理市双廊镇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对本案“一折通”的办理发放没有法定的履职义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折通”是指财政直接补贴农民资金的专用银行存折,由财政部门委托金融机构采用存折将直补资金发放给农民。办理“一折通”,首先应当由上诉人向村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因上诉人未申请和提交,故无法办理。2007年在办理“一折通”时,已将“一折通”办理至上诉人父亲李俊名下(含上诉人李树香),现上诉人李树香需要另行办理“一折通”,应当向村委会提出办理申请,并提交分户后的户口簿、关于对承包责任田等证明材料,由村委会受理后报被上诉人(财政所),再由财政所审核、录入后报相关部门进行办理发放。《云南省财政直接补贴农民资金“一折通”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一折通”发放应当由财政部门牵头协调相关部门,即“一折通”办理和发放的部门为财政部门,而不是上诉人。根据该《暂行办法》第五条被上诉人仅负责组织直补资金信息的采集、审核和录入工作。本案中,因上诉人未向村委会提出申请以及上诉人对直补租金信息的未分割和不认可,导致被上诉人不能及时审核、录入直补资金信息,其责任在上诉人,而不是被上诉人。上诉人李树香证明起诉主张六组证据,被上诉人大理市双廊镇人民政府证明答辩主张的三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并坚持一审质、认证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质、认证意见及认定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大理市双廊镇人民政府是否存在不作为。本院认为,《云南省财政直接补贴农民资金“一折通”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四款、第六条的规定,在“一折通”发放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作为镇政府有对上诉人李树香的直补资金信息进行采集、审核、录入并将直补资金发放清册报县级有关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复核的职责,其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李树香作为林权所有人、使用人,在履行了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职责后,依法应当取得国家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支付的生态效益补偿金。但该笔资金的发放,必须根据《云南省财政直接补贴农民资金“一折通”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乡(镇)政府采集的直补资金信息应当包括基础信息和项目信息”,因上诉人李树香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的其省级公益林面积不认可,该争议事实未依法解决,导致被上诉人大理市双廊镇人民政府不能依法进行直补资金信息的采集、审核和录入工作,不具备办理“一折通”的条件,形成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不能通过“一折通”及时兑付上诉人李树香。故,被上诉人大理市双廊镇人民政府,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上诉人李树香认为“被上诉人大理市双廊镇人民政府违反职责、不作为,没有为其办理“一折通”等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树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鲍 强审判员 王梓静审判员 段 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左 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