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余绍华与蓝日洪,曾宇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绍华,蓝日洪,曾宇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60号原告余绍华,男,汉族,1973年7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诉讼代理人杨浩新,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日洪,男,汉族,1973年9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被告曾宇周,男,汉族,1985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原告余绍华诉被告蓝日洪、曾宇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该案于2015年2月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杨浩新到庭,被告蓝日洪、曾宇周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一与被告二合伙做生意,2012年11月25日,二被告以被告二开具两张支票(票号为:3130443010375449、3130443010375446,到期日分别为2012年12月5日、25日)作为质押,向原告借款69000元,并约定以原告自行在支票的付款期限内兑付的方式还款。原告将69000元借予被告一后,在付款期内以“罗小鹏”的名义兑付上述支票,却以支票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二还款,二被告均未还款。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90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11月原告通过罗慧琴的账户转账给被告蓝日洪合计75350元。被告曾宇周开具票号为3130443010375446支票一张,金额为41500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12月25日,开具票号为3130443010375449支票一张,金额为27500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12月5日,2012年12月25日原告将金额为41500元的支票以罗小鹏的名义到银行兑付,因票据余额不足被退票。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为民间借贷纠纷。经审查,本院论述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民间借贷关系的核心法律特征是借款人与出借人达成借款的合意,且实际提供了借款。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实质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银行转账凭证、支票、退票理由书、《证明》、报警回执。本案的焦点问题即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款的合意。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既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又没有由被告出具借条,原告提供的二张出票人为被告曾宇周的支票,依据票据的文义性,仅能够证实出票人曾宇周应按支票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上的责任,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意没有必然联系。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向其借款,故其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蓝日洪,并由被告曾宇周出具支票给原告作为“质押”,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确有向被告蓝日洪转账合计75350元,被告曾宇周开具了金额为69000的支票,但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上述二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即无法证明被告蓝日洪与被告曾宇周有共同与原告达成借款的合意,原告向被告蓝日洪转账的事实,亦无法单独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蓝日洪、曾宇周实质是民间借贷关系,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绍华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763元,由原告余绍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