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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三管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永利诉被告杨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永利,杨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三管字第3号原告高永利。委托代理人张海林,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成。委托代理人马雅娟,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永利诉被告杨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杨成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合同的履行地没有作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的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的规定,本案应由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杨成的住所地在兰州市城关区,属于本院的辖区范围,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杨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