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孟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艳,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丛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及其辩护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是国家级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同时也是省市土地集约节约利用的试点项目和临沂市统筹城乡建设重点项目,作为该项目5个社区之一的孙沟社区建设,占用包括中孙沟村在内的土地。2013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孟某甲与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中孙沟村多名村民聚集到孙沟社区建筑工地,采用破坏施工设施、在工地上种地等方式,阻碍临沂三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造成严重损失,其中工程机械停工损失5.94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亦无异议。辩护人李艳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孟某甲系在他人鼓动指挥下参与组织村民阻挠施工,不是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被告人孟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坦白认罪,当庭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孟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是国家级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同时也是省市土地集约节约利用的试点项目和临沂市统筹城乡建设重点项目,作为该项目5个社区之一的孙沟社区建设,占用包括中孙沟村在内的土地。2014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孟某甲与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中孙沟村多名村民聚集到孙沟社区建筑工地,采用破坏施工设施、在工地上种地等方式,阻碍临沂三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造成严重损失,其中工程机械停工损失5.9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某乙、孟某丙、朱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孟某甲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且其只是积极参与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雪峰审 判 员 刘 霞人民陪审员 平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史继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