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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初字第6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万坡与王景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6335号原告王万坡。委托代理人马素坤(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陈永,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景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83号帅领科技园2层B、C区部分。负责人杨耀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培,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万坡与被告王景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坡委托代理人马素坤、陈永,被告王景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坡诉称,2014年5月1日10时许,被告王景山驾驶津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海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海道与东方红路津沧高速桥南侧匝道交口时,与由西向东驶来的原告王万坡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王万坡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原告王万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景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王万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2816.6元、误工费17370.13元、护理费5477.07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98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6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余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保留后续治疗及相关请求的诉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辩称,津K×××××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尽,伤残剩余限额为106070.40元,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为460804.38元。对医疗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误工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责任比例酌定。交通费过高,且未提交相应票据。原告精神类伤残等级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王景山辩称,事故车辆津K×××××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是我,事故时由我驾驶。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0时许,被告王景山驾驶津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海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海道与东方红路津沧高速桥南侧匝道交口时,与由西向东驶来的原告王万坡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王万坡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原告王万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景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万坡的前期治疗等费用本院已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万坡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64.80元,护理费1564.8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3929.6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万坡医疗费7739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78391.24元的50%,即39195.62元。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万坡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9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万坡肢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处,误工期评定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支付鉴定费2500元。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万坡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月15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万坡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人格和行为障碍构成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3100元。另查,被告王景山驾驶的事故车辆津K×××××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王景山,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万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景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王景山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该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剩余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万坡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此事故给原告王万坡的肢体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故本院酌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万坡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王万坡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营养费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王万坡住院天数、复查次数及往返距离,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因原告王万坡的损失均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景山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王万坡的损失为医疗费2816.60元、误工费16587.69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28559元/年÷365天×232天-20天)、护理费5477.07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28559元/年÷365天×90天-20天)、营养费3600元(每天40元×90天)、残疾赔偿金98592元(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年15405元×2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600元。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万坡残疾赔偿金9607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6070.4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万坡医疗费2816.60元、残疾赔偿金2521.60元、误工费16587.69元、护理费5477.07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600元,合计37102.96元的50%,即18551.48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王万坡承担190元,由被告王景山承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晓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