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耿明伟与徐峰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耿明伟,徐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646号申请执行人耿明伟,男,1986年6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执行人徐峰,男,197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耿明伟诉被执行人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通过集中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徐峰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股票、债券等财产,现申请执行人耿明伟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耿明伟依据(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1461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徐峰给付人民币81,886.63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傅 强审 判 员 朱恩平代理审判员 魏智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