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民诉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兰靖与湖北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学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兰靖,湖北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学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郧阳民诉保字第00016号申请人兰靖,男,汉族,1966年2月18日出生,城镇居民。被申请人湖北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法定代表人秦连军,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高学明,男,汉族,1964年3月8日出生,城镇居民。申请人兰靖因与被申请人湖北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学明买卖合同纠纷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扣留被申请人湖北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对十堰市郧阳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到期债权180万。担保人十堰市鑫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自愿向本院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菜园村四组郧阳东路16号(房权证号为郧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的房屋一套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兰靖在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及相应担保,故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留被申请人湖北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对十堰市郧阳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到期债权180万。二、查封担保人十堰市鑫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菜园村四组郧阳东路16号(房权证号为郧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的房屋一套。查封期间允许其使用,但不得有抵押、转让等处分财产的行为。申请人兰靖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余先洪审判员 赵家林审判员 韩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 渊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