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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4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王建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王建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4322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志勇。被告:王建全。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王建全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方承租华泰宝利格牌汽车一辆,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以支付第一期租金,原告为被告王建全按时向银行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王建全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扣划原告17273.36元,经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建全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并收取违约金,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建全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17273.36元及违约金5182.01元;2、由被告王建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建全未作答辩。证据一、《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用于证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被告王建全作为承租方,双方共同签订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王建全的指定和要求从山西茂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华泰宝利格牌汽车一辆并出租给被告王建全;2、总租金为119700元,由被告王建全分两期向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期租金83000元由被告王建全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直接转入甲方账户内;第二期租金36700元的支付日为租赁期限到期日。证据二、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确认书,用于证明被告承诺租赁期限到期后将其所交履约保证金36700元冲抵第二期租金。证据三、租赁物交接确认函,用于证明被告王建全确认收到了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交付的租赁物;证据四、《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用于证明因被告王建全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83000元用于向原告交付第一期租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其向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被告王建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王建全应按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证据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王建全从中国银行贷款83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证据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建全向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如被告王建全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证据七、银行贷款借据,用于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向被告王建全发放贷款情况。证据八、银行扣划证明,用于证明因被告王建全拖欠中国银行贷款,中国银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扣划被告王建全贷款本息23273.36元。证据十、还款收据,用于证明被告王建全于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还款6000元。经本院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王建全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被告王建全作为承租方,双方共同签订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同日,被告王建全作为借款方、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双方又共同签订了《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全双方签订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王建全,被告王建全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36700元,并预先交付了该台汽车的留购款1元。2013年7月2日,被告王建全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同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担保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依约向被告王建全发放贷款后,被告王建全未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其清偿贷款本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扣划了被告王建全拖欠的到期借款本息为23273.36元,被告王建全于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还款6000元,被告王建全尚欠原告代偿借款本息为17273.36元。本院认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全签订的《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体现了更多的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特征,但合同并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故在该两份合同生效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被告王建全均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王建全作为借款人,因未按时向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并导致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被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扣划银行存款而履行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王建全追偿。被告王建全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形式上具有违约金性质,原告主张按被告王建全应向其支付的第二期融资租金处理,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属对己方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约定,如被告王建全违约,原告按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向被告王建全主张违约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全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17273.36元;二、被告王建全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5182.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被告王建全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60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涛审 判 员  刘福生代理审判员  克双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金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