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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上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袁永军与秦天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永军,秦天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上民初字第00128号原告袁永军,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被告秦天振,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原告袁永军与被告秦天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天振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秦天振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后我找被告要钱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00000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秦天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秦天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秦天振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证据。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9日,被告秦天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袁永军现金10万元大写拾万元整借款人秦天振证明人王某2012、11、9”。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袁永军向被告秦天振提供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天振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天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永军借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秦天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波人民陪审员  刘海祥人民陪审员  何云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吕志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