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涛、刘光来等与王雪周、王伟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甲,李某某,刘乙,张某某,谭某某,王甲,王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民初字第36号原告:王某,务工。原告:刘甲,务工。原告:李某某,务工。原告:刘乙,务工。原告:张某某,务工。原告:谭某某,务工。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焕崇。被告:王甲,经商。被告:王乙,经商。原告王某、刘甲、李某某、刘乙、张某某、谭某某与被告王甲、王乙、丽水某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灵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刘甲、李某某、刘乙、张某某、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焕崇、被告王甲、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丽水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2015年2月9日,六原告以丽水某某有限公司已在诉讼过程中支付其26500元为由,申请撤回对丽水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刘甲、李某某、刘乙、张某某、谭某某起诉称:丽水某某有限公司承包青田县某商住楼项目a区块工程项目后,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王甲、王乙施工。被告王甲、王乙召集了六原告为其从事钢筋工作,约定按每天200元计算工资。六原告从2012年11月起工作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被告王甲、王乙只支付了原告部分生活费。后被告王甲、王乙以丽水某某有限公司及开发商未支付全部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被拖欠的工资。2014年3月17日,由青田县劳动监察大队调解,经双方结算,被告王甲出具给六原告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六原告工资款53680元(其中具体数额由原告自己处理),约定两个月内付清。后被告王甲、王乙没有支付原告的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拖欠至今。综上所述,丽水某某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某商住楼a区块工程项目中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王甲、王乙施工。被告王甲、王乙为其中的钢筋工程雇佣原告劳动,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丽水某某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王甲、王乙施工,在支付款项过程中没有监督被告王甲、王乙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应当对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甲、王乙立即支付六原告工资计人民币5368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丽水某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六原告撤回了对丽水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王甲、王乙立即支付六原告工资计人民币27000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甲、王乙未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甲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钢筋基础按点工,其他按30元/平方米计算。欠六原告的工资数额53681元是对的,这些人是我叫来的,但是现代公司没有钱支付给我,我请求法院由现代公司支付工人工资。被告王乙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不是我叫来的,我也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我也不认识原告,不应该叫我承担责任。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王某等六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六原告的身份;二、王甲的户籍证明复印件、王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被告王甲、王乙的身份;三、变更登记情况、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被告丽水某某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四、工资欠条原件、工资花名册原件各一份,待证被告拖欠六原告53680元的事实;五、询问笔录四份,分别为:1、2014年11月19日法院向王甲做的谈话笔录,王甲称:“该工程是我跟王乙一起承包的,工地具体是我经管,工人工资也是我经手,六原告是我招来在我工地上做钢筋工的,欠他们工资共53680元,公司与我没有结算,我现在没能力支付他们工资”。证明王甲承认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2、2014年12月2日法院向王乙做了两份询问笔录,王乙称:“当时是我和王甲一起向丽水某某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因我不懂工程,所以承包过来后都是由王甲负责,我从没管过。我跟王甲从没算过账,前期我还投入15万元左右用于买机械,我和王甲没有约定过怎么分收益,就是口头上说说如果有赚就分我一点。对于现代公司愿意在2625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我是确认的”。分别证明:(1)王乙承认与王甲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2)王乙认为工人的工资由现代公司支付,并确认同意现代公司在26000多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2014年12月2日法院向丽水某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的询问笔录,该公司认为工人工资应当优先支付,但是只能在265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甲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表示不清楚公司确定26500元的范围是如何计算的,基础部分的钢筋工程,是另外按点工计算的,不包括5798.28平方米之中,总工程款不应仅按5798.28平方数计算。被告王乙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我们是将整个房屋的建筑工程以包清工形式按380元/平方承包的;证据四的工资清单是王甲算的,我不清楚。对证据五无异议,12月2日我也在场,当时公司的意思是钢筋工程原告做了5000多平方,按30元/平方计算,扣除之前王甲已支付的,剩下的应付工资只有26500多元。所以公司只愿在265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甲、王乙在诉讼中陈述与原告的证据五笔录中陈述基本一致,但认为两人不是合伙关系,而是朋友帮忙关系。在庭审中,被告王甲当庭出示了被告王甲、王乙于2012年6月14日共同与丽水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系有关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被告王甲无异议,被告王乙虽然表示不清楚,但其陈述工程都是王甲具体负责,故而王甲的确认足以印证原告所待证的拖欠工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原告现已撤回了对丽水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而俩被告对其自身的笔录均不持异议,故对俩被告的笔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被告王甲、王乙以包清工形式向丽水市现代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其位于青田县某乡的玉带华府部分工程项目。被告王乙出资购买了部分施工所需机械,工地施工事务则由王甲负责,两被告口头约定赚钱后分红。此后,被告王甲招用六原告从事其承包项目中的钢筋工作。2014年3月17日,被告王甲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六原告工资共计5368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丽水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六原告上述工资款中的26500元,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王甲、王乙支付拖欠的剩余工资款2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乙、王甲共同与丽水某某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并且王乙事实上有出资购买施工所需设备,两人也约定了赚钱后分红,应当认定被告王乙、王甲属于个人合伙关系,两被告抗辩两人属于朋友帮忙关系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均确认所承包的工程事务由王甲经手负责,王甲亦确认招用六原告为其工程从事钢筋工作,并拖欠六原告工资53680元,其雇佣关系清楚,拖欠报酬数额明确,两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现两被告未予支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支付欠付的工资款并自2014年12月31日起(起诉次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六原告因丽水某某有限公司支付了其中26500元工资款而自愿撤回对丽水某某有限公司起诉,并变更诉请,将请求支付的工资数额减少至270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六原告要求工资一并支付,由其自行分配,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王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王某、刘甲、李某某、刘乙、张某某、谭某某的工资款2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王甲、王乙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王甲、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灵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