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南法民一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戴月娥与谭楚湖、深圳市恒和物流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月娥,谭楚湖,深圳市恒和物流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南法民一初字第573号原告:戴月娥,住湖南省祁阳县。委托代理人:唐俭生。被告:谭楚湖,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深圳市恒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谭楚湖,即上述被告。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仅作写字楼功能使用)。负责人:马征远。委托代理人:张建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原告戴月娥诉被告谭楚湖、深圳市恒和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恒和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鼎和保险广东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嘉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月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俭生、鼎和保险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楚湖、恒和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南沙法院在(2012)穗南法民一初字第283号案中,判决原告后续治疗费5000元,而时隔一年多后,实际发生的拆除内固定手术费为7814.75元,超出2814.75元,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1000元,诉讼费等,遂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合共9014.75元。被告谭楚湖、恒和公司没有答辩。被告鼎和保险广东公司辩称:1.原告所起诉的赔偿项目都已经在(2012)穗南法民一初字第283号案中诉求过,根据该判决确定了损失金额,我司也按判决履行了相关赔偿义务。所以,原告现诉求为重复主张,请法院驳回。2.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我司分别向原告、日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谭楚湖赔偿70478.63元,含诉讼费767元、10473.21元和5454.9元,交强险医疗费项目部分我司已经赔偿完毕。3.原告诉请不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且重复主张;护理费、营养费无相关证明;误工费无证据证明;伙食费应按原判决标准计算;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辩称:1.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司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未承保其他任何保险,本次事故中有主车及挂车,交强险的赔偿应当平均分配,请法院依法审核;2.我司已就本案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0478.64元,其中包括767元反诉费。原告本次诉请多为重复主张,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3.我司对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胡某因履行职务行为驾驶粤A×××××牵引车牵引粤B×××××挂车的过程中,发生碰撞原告致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以谭楚湖、恒和公司、鼎和保险广东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为被告诉之本院请求赔偿,即(2012)穗南法民一初字第283号案(下称前案),该案经审理查明:1.胡某受雇于某湖,对于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谭楚湖应负赔偿责任;2.原告因伤致九级与十级伤残各一项,在救治期间左锁骨接受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医院医嘱一年半后可拆除钢板;3.事发时,粤A×××××牵引车所有人为谭楚湖,鼎和保险广东公司为其承保交强险;粤B×××××挂车所有人为恒和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为其承保交强险;4.事故发生后,谭楚湖已经为原告垫付了30500元医疗费并另行赔偿2万元。前案认定:1.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31343.78元、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2611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4133.33元、护理费10118.27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2.原告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共36343.78元(31343.78元+5000元),应在两保险公司各自为两肇事车辆所承保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即总和2万元)内予以赔偿,鉴于该款项已超出16343.78元(36343.78元-2万元),超出部分应由谭楚湖负赔偿责任,因谭楚湖已垫付了30500元医疗费,故在前案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只须赔付5843.78元(36343.78元-30500元)即可;3.除却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原告其他损失项目合共153579.49元,应由两保险公司各自在其为两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即总和22万元)内予以赔偿,鉴于原告已经赔偿2万元,故在前案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只须赔付133579.49元(153579.49元-2万元)即可;4.关于谭楚湖多付的医疗费14156.22元(30500元-16343.78元)及赔偿2万元,可自行向两保险公司主张返还,前案不作处理。据上述查明及认定内容,前案判决:1.两保险公司应各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843.78元,两保险公司互负连带责任;2.两保险公司应各自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3579.49元,两保险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生效且履行完毕。判决后,保险公司已向垫付人返还垫付部分款项。2013年11月5日,原告到广州市南沙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至该月15日出院,共10天,支出医疗费7814.75元,出院时医院证明其住院期间留有陪人一名。另查明,前案中,谭楚湖自认粤B×××××挂车实际车主是其本人,属挂靠恒和公司。在本案中,查明谭楚湖是恒和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涉讼交通事故所致原告的各项损害,前案已经过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且履行完毕,本案予以采信。对于前案已经处理的事项,本案不再重复处理,本案仅针对前案并未处理的新情形进行审理。前案中,原告因判决所获得的后续治疗赔偿为5000元,而原告在前案结束后,在进行实际的后续治疗后,产生损失超出该数额,原告因该新情势的出现而请求对前案判决赔偿的不足部分予以救济,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以下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进行核实:1.后续治疗费。原告后续治疗实际支出金额为7814.75元,而前案判决为5000元,不足部分为2814.75元。2.后续治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因后续治疗住院10天,医疗机构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有陪护人员一名,故其主张护理费合理、合法。但原告在本案并没有举证证明陪护人员身份及其收入情况等,本院当庭询问原告是否有证据补充,原告回答没有。故本院酌情参照适用广州地区护工平均收入水平80元/天为标准计算,计得800元(80元/天×住院10天)。3.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住院10天)。4.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原告因后续治疗住院10天,必然产生误工费损失,故其请求误工费赔偿依法有据。鉴于其在本案没有举出新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的确切金额,而其在庭审中陈述其一直担任保洁员,本院认为前案所适用2000元/月的计算标准并不存在过高情形,应酌情采纳,并据此计得原告在后续治疗阶段的误工费为666.7元(2000元/月÷30天/月×住院10天)。5.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在后续治疗期间的医嘱及医学证明中,均无建议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认为原告后续治疗过程中维持日常膳食即可,并无加强营养的必要,从而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确认。6.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谭楚湖侵权行为仅一次,即涉讼交通事故,而原告二次住院接受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措施,属医疗机构所决定的医疗方案的一个阶段、一个组成部分,并非受到谭楚湖的二次侵害行为。针对涉讼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失,前案已经进行酌情认定并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原告在本案再次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属于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院认定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各被告应按以下方案向原告赔偿:一、关于后续治疗费的不足部分2814.75元,因前案判决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已超过两保险公司为两肇事车辆所承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总和,故本案中两保险公司无须再对该部分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谭楚湖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666.67元,合共2466.67元。根据前案生效判决所确立的赔偿方案,该三笔款项应由两保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即总和22万元)内予以赔偿,鉴于前案查明并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除外)合共153579.49元应在该限额内赔付,故赔偿限额剩余66420.51元(22万元-153579.49元),显然该三项损失并没有超出剩余限额,两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之诉请中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答辩意见中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没有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楚湖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月娥2814.75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各自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月娥2466.67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戴月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戴月娥负担10元,被告谭楚湖负担8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嘉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陆瑶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