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1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黄港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港,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1858号原告黄港,男,汉族,1993年8月12日生。被告XX,男,汉族,1977年12月7日生。原告黄港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港诉称,2013年10月,被告XX以合伙经商为由,要求原告出资3万元。嗣后,被告并未实际开展经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偿还了原告11000元,并出具了金额为19000元的借条一张。现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以19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000元。被告XX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偿还借款19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愿意支付500元交通费。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超过500元部分的交通费。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黄港借款本金19000元。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黄港利息(利息以19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被告XX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黄港交通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XX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向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