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蓝某甲、蓝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甲,蓝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甲,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畲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蓝某乙,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畲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4)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9日决定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水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间及同年8月14日至29日间,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窜到漳浦佛昙镇东坂村、下苏村村道及前亭镇田中央村村道等处,用随身携带的铁丝套圈套狗的方法,分别窃走杨某甲、戴某甲等人饲养的家狗计27只(价值计人民币6510元)。窃后,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将窃得的24只家狗以人民币4320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乌(另案处理),赃款二被告人平分。同年8月29日,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在漳浦县深土镇塘头村欲将窃得的其余3只家狗销售给陈某乌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年10月12日,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已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材料。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均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间的一天上午6时许,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窜到漳浦佛昙镇东坂村、下苏村村道等处,用随身携带的铁丝套圈套狗的方法,分别窃走杨某甲、戴某甲、戴某乙、杨某乙、戴某丙、戴某丁、戴某戊所饲养的家狗各1只计7只(价值计人民币2310元)。窃后,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将上述7只家狗以人民币1260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乌(另案处理),赃款二被告人平分。二、2014年8月14日至29日间的上午6时许,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窜到漳浦县前亭镇田中央村村道等处,用随身携带的铁丝套圈套狗的方法,分别窃走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杨某丙、黄某、王某辛、江某、王某壬、王某癸、王某子、王某丑、王某寅、王某卯、陈某乙、王某辰、王某巳所饲养的家狗各1只计20只(价值计人民币4200元)。窃后,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将所窃得的其中17只家狗以人民币3060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乌,赃款二被告人平分。同月29日,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在漳浦县深土镇塘头村欲将所窃得的其余3只家狗销售给陈某乌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已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盘陀派出所关于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到案经过的证明及情况说明、漳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退还财物清单及谅解书、漳浦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甲、戴某甲、戴某乙、杨某乙、戴某丙、戴某丁、戴某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杨某丙、黄某、王某辛、江某、王某壬、王某癸、王某子、王某丑、王某寅、王某卯、陈某乙、王某辰、王某巳的陈述,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漳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家狗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多次窃取他人的财物价值计人民币651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多次实施盗窃作案,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能共同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犯盗窃罪,属共同犯罪的指控成立,其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一、被告人蓝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三、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1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艺鸣代理审判员 李艺文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戴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