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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溪民一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闫莹与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火连寨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莹,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火连寨信用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溪民一初字第00245号原告闫莹,女,195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系辽宁省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退休干部,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徐林,系本溪市明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火连寨信用社,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负责人姚望,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赵瑞田,系该信用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洪革,系该信用社法律顾问。原告闫莹诉被告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火连寨信用社(以下简称“火连寨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林及被告火连寨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赵瑞田、于洪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莹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3月19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3月19日至2008年3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7.95%,抵押物为原告本人所有的坐落于本溪市平山区溪园街185栋3单元5层14号住宅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3月19日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0元,余款200000元被告承诺汇至原告个人帐户上。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能完全履行贷款合同的约定。为剩余的200000元贷款,原告曾多次找到当时的信用社主任金国斌,要求被告支付尚未支付的200000元贷款,金国斌以暂无款为由推诿。后期信用社频繁更换领导,原告的贷款始终得不到解决。2009年2月,贷款逾期,原告无奈只得偿还100000元贷款,当时原告连本带利一次性偿还了125248元。按原告实际贷款额100000元计算,原告本利全清了,但至今抵押物尚未解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已不可能继续履行且无履行的必要,原告不欠被告的贷款,但抵押权尚未解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火连寨信用社辩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金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尚欠被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尚未还清,原告无权单方解除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闫莹与被告火连寨信用社于2007年3月19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闫莹向被告火连寨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贷款期限自2007年3月19日起至2008年3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7.95%。原告闫莹以其所有的私有房产(坐落于本溪市平山区溪园街185栋3单元5层14号,建筑面积92.17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本房权证平山区字第1567**号)担供了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后,被告火连寨信用社于2007年3月19日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贷款100000元,向案外人邓淑贤活期存折上存款179100元,另收取20000元做为该笔贷款的预留利息,又收取了900元公证费用存至被告单位负责人金国斌的活期存折。同日,原告闫莹在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凭证上签字,金额为300000元。再查明,2009年2月20日,原告闫莹向被告火连寨信用社还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5248元。现原告闫莹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凭证、辽宁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中国信合活期储蓄存款凭条、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闫莹于2007年3月19日与被告火连寨信用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00000元。原告闫莹主张其仅取得贷款100000元,应当按照实际贷款额履行还款义务,但经证人蔡久海证实,2007年3月19日原告闫莹与被告火连寨信用社单位负责人金国斌、案外人邓淑贤均在办公室商谈贷款事宜,原告闫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00000元,案外人邓淑贤于同日取得贷款179100元,原告闫莹未提出异议,并于当日对金额为300000元的抵押贷款凭证签字确认。签订该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自2007年3月19日至今,原告闫莹一直未通过法律程序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闫莹应知道用其房产做为抵押担保贷款3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闫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虽原告闫莹按照其实际取得的贷款数额100000元偿还了本息125248元,但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未全部得到偿还,被告火连寨信用社享有的债权尚未完全消灭,故对原告闫莹要求解除与被告火连寨信用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闫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洪鑫人民陪审员  王 莹人民陪审员  于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韩红菊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