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田春莲、王爱美与李传岭、孙恒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春莲,王爱美,李传岭,孙恒泰,陈国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1880号原告:田春莲。原告:王爱美。委托代理人:宋献军。被告:李传岭。被告:孙恒泰。被告:陈国彪。原告田春莲、王爱美与被告李传岭、孙恒泰、陈国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春莲、王爱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宋献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传岭、孙恒泰、陈国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李传岭于2012年6月20日借原告现金165000元,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80天,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被告孙恒泰、陈国彪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约定还款之日起两年。被告拿走借款后在不还本的情况下结息至2013年2月20日,此后未付息也没还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判令被告李传岭偿还原告人民币本金165000元及利息,被告孙恒泰、陈国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李传岭向原告借款16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80天。约定利息为月息2.5%的利息。被告孙恒泰、陈国彪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还款之日起两年。被告在不还本的情况下,结息至2013年2月20日。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传岭由被告孙恒泰、陈国彪担保向原告借款165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传岭作为债务人,应当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孙恒泰、陈国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李传岭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传岭偿还借款165000元及利息,被告孙恒泰、陈国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2.5%的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传岭、孙恒泰、陈国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传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田春莲、王爱美借款1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2月2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孙恒泰、陈国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传岭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李传岭、孙恒泰、陈国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本峰陪审员 申丽婷陪审员 刘 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田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