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斗法横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容锦标与何国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锦标,何国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横民初字第10号原告容锦标,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被告何国权,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原告容锦标诉被告何国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红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锦标与被告何国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容锦标诉称:2012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协定被告以12500元将其所有的小轿车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汽车转让合同》,被告保证该车能够过户,但后来双方两次到江西省吉安市车管所(以下简称“吉安车管所”)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时,均被告知该车不能过户,吉安车管所也开发了退办通知书。经过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决,该车属实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回车辆转让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9月5日所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2、被告向原告退还购车款12500元、车船使用税420元和差旅费2000元,合计1692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容锦标提供如下证据:1、现金缴款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履行(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2、(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小轿车不能办理过户;3、《汽车转让合同》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何国权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涉案小轿车是被告于2011年7月份从江西省吉安市购买的,是通过吉安车管所核准后过户到被告名下的,并办理了该车的行驶证,所以涉案小轿车来源是正当、合法的。2011年12月,涉案小轿车在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湖车管所年审全部合格,2013年3月,涉案小轿车在吉安车管所年审,也全部合格,所以涉案小轿车行驶证登记的车牌号码、车辆类型、车辆型号、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码、登记所有人等与该车的各项内容是一致的,一直没有变动过。2012年9月5日,被告将涉案小轿车转让给原告,并经原告对车辆与行驶证登记内容核对无误,此后双方签订了《汽车转让合同》,所以被告在将车辆转让给原告的时候,该车行驶证登记的内容与该车的车牌号码、厂牌型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车身颜色等是相同的,一直没有改动过,而且,合同约定,该车的质量、性能、车况好坏,以原告看车试车时为准。2013年9月9日,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向吉安车管所调查该车的过户情况,当时吉安车管所回函称,该车可以办理所有人转移手续。综上所述,涉案小轿车的信息并无改动,该车是可以办理过户手续的,被告将该车转让给原告后,也多次催促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迟迟不去办理,2013年9月9日后该车因车架号黏贴、更改发动机号造成该车不能过户的责任不在被告。另外,被告是在2012年9月5日将该车转让给原告的,此后该车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责任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向原告赔偿车船税及差旅费,亦无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何国权对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行驶证一份,拟证明涉案小轿车的来源合法;2、《汽车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是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3、回函及业务退办单各一份,拟证明吉安车管所在2013年9月9日明确涉案小轿车可以办理过户,车管所在出具退办单后,经交警大队支队长的同意,该车仍可以办理过户,但车辆后来没有办理过户的原因是何国辉不同意过户;4、证明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份,涉案小轿车在吉安车管所的年审合格;5、业务流水查询一份,拟证明涉案小轿车在2011年12月份经斗门车管所年审合格,被告未对该车进行过改动。本院根据被告何国权的申请,依法调取以下证据:关于涉案车辆协助调查函的回复,拟证明涉案车辆的过户情况。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3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出庭作证,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是涉案小轿车于2012年1月份年审合格的信息,并不能证明该车在此后无经过改动,而被告是在2012年9月份才将该车转让予原告,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转让合同》(编号:0000387),约定:被告将涉案小轿车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12500元;被告保证车辆来源正当,无任何刑事责任、经济责任等与该车有关联的一切事情,否则被告赔偿原告实收的全部车款及损失;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原告支付;车辆质量、性能、车况好坏以原告看车、试车为准,交车后,原告拥有车辆的使用权及转让权,并承担车辆的维修、养护费用;被告保证此车绝对原装车;双方于2013年6月份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并收取原告交付的车辆转让款12500元。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何国辉签订《汽车转让合同》(编号:0002486),将涉案小轿车转让给何国辉,并收取何国辉交付的车辆转让款18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6月前办理过户手续。何国辉因为涉案小轿车办理保险,支付车船税420元等费用。2013年3月23日,被告与何国辉共同前往吉安车管所办理涉案小轿车过户手续,吉安车管以车辆的车架号有裂痕为由不予办理,遂何国辉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40号)。2013年8月16日,本院向吉安车管所查询涉案小轿车的相关情况,吉安车管所回函称该车可以办理所有人转移登记手续。2013年10月9日,何国辉携上述回函驾驶涉案小轿车,与原、被告共同前往吉安车管所办理该车的所有人转移登记手续。吉安车管所经对涉案小轿车勘验后,向何国辉出具业务退办单,告知:经审核,何国辉申请办理涉案小轿车所有人转移登记手续,因车架号粘贴、更改发动机号原因,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条件,予以退办。2013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何国辉于2013年1月23日所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编号:0002486),责令原告向何国辉退还车辆转让款18000元及车船税420元,并向何国辉返还因办理车辆所有人转移手续而支出的差旅费(油费及高速公路费用)2000元。原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本院经何国辉申请,向原告采取强制执行,原告已向何国辉履行(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40号判决,何国辉向原告退回了涉案小轿车。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申请本院向吉安车管所查询涉案小轿车的相关情况。2015年1月12日,本院向吉安车管所查询涉案小轿车的相关情况,2015年1月20日,吉安车管所回函称:涉案风神牌EQ7200-Ⅱ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出厂日期为2002年12月19日,初次登记日期为2003年12月12日,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无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变更及备案记录。该车于2013年10月份向吉安车管所申请办理所有人转移登记,经查验机动车,发现该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有焊接嫌疑,未受理。该车至今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符合平等、自愿的原则,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依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份前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转移登记,但被告两次前往吉安车管所办理该车的所有人转移登记,均未能办理,根据吉安车管所2013年10月9日所开发的业务退办单,涉案车辆因“车架号粘贴、更改发动机号”而不予办理转移登记,而吉安车管所在2015年1月20日的回函中也明确该所在2013年10月9日不予办理涉案车辆的转移登记的原因是,涉案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有焊接嫌疑”。车辆的所有权能否办理转移登记影响了所有权人行使对车辆进行处分的权利,被告虽已向原告交付了涉案车辆,但是涉案车辆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瑕疵,足以影响原告正常使用与处分该车辆,被告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自始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转让款125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也应同时将涉案车辆返还给被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的车船税的问题。何国辉在受让涉案车辆后为车辆支付了车船税420元,后经本院作出(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原告已向何国辉退回其所支付的车船税420元,由于车船税是以车船为征收对象,是国家向依法进行登记的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本案中,原告并未成为车辆管理机关所确定的车船所有人,其所支付的车船税实为代缴,因原、被告的车辆转让合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代缴的车船税42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办理涉案车辆所有人转移登记所支出的差旅费2000元的问题。被告存在违约,其行为造成了涉案车辆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因办理转移登记而支出的差旅费属于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据(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何国辉退还因办理涉案车辆的转移登记所垫付的差旅费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支出,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支付了部分的差旅费,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容锦标与被告何国权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编号:0000387);二、被告何国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容锦标退还车辆转让款12500元,原告容锦标同时将涉案小轿车退还给被告何国权;三、被告何国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车船税420元;四、被告何国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差旅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原告容锦标已预交112元),由被告何国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红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邹健辉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