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喜梅、罗定市云龙的士有限公司与苏国芝、梁宏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喜梅,罗定市云龙的士有限公司,苏国芝,梁宏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孔泉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18号原告陈喜梅,女,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正阳县人,户籍住址:河南省。原告罗定市云龙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市迎宾路实验中学侧。法定代表人王文南,男,该公司董事长。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德,男,44岁,该公司职员。被告苏国芝,男,195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梧州市人,户籍住址:广西梧州市。被告梁宏梅,女,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梧州市人,户籍住址:广西梧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地:岑溪市大中路**号。负责人何庆林。委托代理人韦云飞,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善康,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孔泉庆,男,199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陈喜梅、罗定市云龙的士有限公司(下称:云龙公司)诉被告苏国芝、梁宏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炫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喜梅以及其与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云飞,第三人孔泉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12时,被告苏国芝驾驶桂DSU9**号小型轿车由罗定市罗城街道往附城街道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G324线附城街道白庙路段时,与陈喜梅驾驶承载孔泉庆的粤WQ4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陈喜梅、孔泉庆受伤,两车受损。罗定市交通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国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喜梅和孔泉庆无需承担事故任何责任。原告陈喜梅、及乘车人孔泉庆受伤后,被送到罗定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陈喜梅的治疗费用为78.6元,第三人孔泉庆的治疗费用为4539.49元,孔泉庆的费用已由陈喜梅全部垫付。原告陈喜梅的损失:1、医疗费78.6元;2、陈喜梅为孔泉庆垫付的医疗费4539.49元。原告云龙公司的损失为:1、粤WQ46**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7174元;2、评估费360元;3、拆检费560元;4、施救费338元、停车费234元,合计572元;5、停运损失6000元(按300元/天,停运20天计算)。由于被告苏国芝驾驶的桂DSU9**号小型轿车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原告陈喜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云龙公司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12666元,由被告苏国芝赔偿给原告云龙公司,被告梁宏梅作为桂DSU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应对被告苏国芝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陈喜梅4618.1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赔偿原告罗定市云龙的士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三、被告苏国芝赔偿原告罗定市云龙的士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2666元;四、被告梁宏梅对被告苏国芝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了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2666元给原告云龙公司。原告同时撤回了要求被告梁宏梅对被告苏国芝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责任承担情况;2、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原告陈喜梅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云龙公司的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3、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陈喜梅和第三人孔泉庆的医疗费用支出情况;4、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据,证明粤WQ46**号小型轿车经鉴定损失总价为7174元,以及支出评估费360元;5、发票,证明粤WQ46**号小型轿车的维修情况,以及原告支出的拆检费情况;6、发票,证明粤WQ46**号小型轿车支出施救费338元、停车费234元的事实;7、肇事车辆放行条,证明粤WQ46**号小型轿车的扣押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至9月15日。补充证据一、出租车承租经营合同书,证明原告陈喜梅在我公司承租粤WQ46**号小型轿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两原告共同起诉的主体是存在瑕疵的,但为了能尽快解决问题,我方同意一并审理。二、被告苏国芝所购买的车辆在我方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我方认为拆检费、停车费、停运损失不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不应由我方负担。对于施救费,原告未能提供证实发票,我方不予认可。四、我方不是事故的致害人和责任人,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方负担。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投保单,证明桂DSU9**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2、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已经用加粗的字体提示了投保人,对于被保险车辆造成的停运、停业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第三人述称,我请求我的损失得到赔偿,如误工费。质证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收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收据并非正式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车辆已经悦辉价格鉴定公司鉴定损失为7174元,另外拆检费也包含在维修费里,不应再另外请求;对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停车费不是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证据,原告、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证明粤WQ小型轿车经评估后其损失为7174元,以及原告支出评估费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是证明粤WQ46**号小型轿车维修支出的费用为7500元,以及原告支出拆检费560元,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是证明因粤WQ46**号小型轿车所支出的施救费、停车费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2时,被告苏国芝驾驶被告梁宏梅所有的桂DSU9**号小型轿车由罗定市罗城街道往附城街道方向行至罗定市G324线附城街道白庙路段时,与原告陈喜梅驾驶粤WQ46**号小型轿车乘载第三人孔泉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喜梅和第三人孔泉庆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4]第D0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国芝驾驶桂DSU9**号小型轿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喜梅和第三人孔泉庆无需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原告陈喜梅受伤后,当日前往罗定市人民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78.6元。第三人孔泉庆受伤后,当日前往罗定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478.5元,2014年8月29日,第三人孔泉庆又前往罗定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307元,医院诊断其病情为:1、车祸外伤;2、脑震荡。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15日,第三人孔泉庆在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3753.99元,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处理意见: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护壹名。第三人孔泉庆支出医疗费共4539.49元,该费用其中的4039.49元由原告陈喜梅垫付,其中的500元由被告苏国芝垫付。另查明,被告梁宏梅所有的桂DSU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云龙公司于2015年2月6日收到被告苏国芝支付的4000元停运损失费用,其放弃对停运损失的追偿。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4]第D0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国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苏国芝所驾驶的桂DSU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万,含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请求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陈喜梅请求的医疗费4618.09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喜梅因伤治疗支出医疗费78.6元,另外为第三人孔泉庆垫付医疗费4039.49元,共计4118.09元,应支持医疗费4118.09元;对原告云龙公司请求的粤WQ46**号小型轿车的损失7174元,该车辆损失经过罗定市悦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损失确为717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评估费360元,该费用是事故发生后粤WQ46**号小型轿车进行损失评估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有罗定市悦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盖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拆检费560元,该费用并没有包含在车辆损失中,而是另外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也是进行车辆维修所产生的,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施救费338元、停车费234元,该费用是事故发生后报警处理所产生的合理的费用,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6000元,被告苏国芝已支付了4000元停运损失给原告云龙公司,原告表示放弃追偿该费用,本院对该停运损失不作处理。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费用共计为4118.0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费用共计为8666元,应现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6666元。被告苏国芝和梁宏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4118.09元给原告陈喜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罗定市云龙的士有限公司;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6666元给原告罗定市云龙的士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梦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