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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岷执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岷执字第29号申请执行人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雷某某,系联社理事长。住所地:岷县岷阳镇岷州西路。被执行人马某某,男,1955年6月15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居民,住岷县。申请执行人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定中民三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马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9.3%,从2007年12月23日计算止本息还清之日;并由被告马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被执行人马某某在规定的期限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受理。在本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马某某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审查后作出(2015)甘民申字第082号受理申请再审案件通知书。本院认为,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据以执行的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定中民三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再审,本案应在再审结果出来后再作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2015)岷执字第2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亚军审判员  曹鹏飞审判员  刘俊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