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6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2014)宁民初字第06131号原告雷均兵诉被告何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均兵,何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6131号原告雷均兵。委托代理人宋志军,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群,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陈思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振武,长沙市惟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雷均兵诉被告何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均兵,被告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振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均兵诉称:被告何正驾车与原告雷均兵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何正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被告均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498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何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长沙市分公司辩称:本案被告何正车辆只购买了交强险,本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原告诉求中的医药费大部分为复印件,已在医疗保险机构进行理赔,应不予计算,其他票据未换票,对此票据提出异议;误工证明中营业执照有瑕疵,无相关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情况证明,且该营业执照系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私营企业相关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对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7时20分许,被告何正驾驶湘XXXX**摩托车,沿宁乡县白马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湘宁驾校地段时,因未注意安全,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撞上停在路边由李谷良驾驶的搭乘原告雷均兵的湘XXXX**摩托车,致使两车受损、雷均兵、何正、李谷良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5日,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06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谷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雷均兵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雷均兵受伤后先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及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96081.32元。2014年12月9日,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接受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雷均兵的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小脑角区出血,亲属多处软组织挫伤,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估计后段医药费2500元左右;伤后休息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60天。被告何正驾驶的湘XXXX**摩托车于2012年8月13日在被告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入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雷均兵受伤前在宁乡县艺诺灯具店务工,月平均收入32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雷均兵的损失有医疗费41272.82元(扣除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54808.5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5856元(60天×97.6元/天);误工费12800元(4×3200元/月);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000元,各项损失共计67858.82元。以上事实,有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雷均兵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主张医疗费的损失,按照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剔除医保报销部分予以认定;误工费按照原告受伤前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予以认定;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就医产生的费用予以酌情认定1200元;其他损失予以认定。被告人保长沙市分公司承保了湘XXXX**摩托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按责予以承担。被告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9856元,合计29856元。剩余损失38002.82元由被告何正承担70%即26602元,其余损失应由原告及李谷良承担,因原告与李谷良系夫妻,对李谷良应承担的部分,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均兵经济损失人民币29856元,此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户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020901040000015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二、由被告何正赔偿原告雷均兵经济损失人民币26602元,此款限被告何正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户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020901040000015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雷均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412元,由被告何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士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亚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