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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终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淮北市杜集区朔里卫生院与王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北市杜集区朔里镇卫生院,王某某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杜集区朔里镇卫生院,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法定代表人:周全谋,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徐斌,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晴宇,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201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法定代理人:陈庆林,系王某某之母。法定代理人:王雷,系王某某之父。上诉人淮北市杜集区朔里镇卫生院(简称朔里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杜民一初第00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朔里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梁晴宇,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庆林、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3日,陈庆林到朔里卫生院住院生产,于2011年9月24日生育王某某,同日出院,出院诊断:脐带缠绕、脐带过长。2011年12月29日,王某某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左产瘫伤、左上肢功能障碍。王某某曾于2013年3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委托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对朔里卫生院是否具有过错、王某某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进行评定,该所于2013年5月7日分别作出皖至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5、206、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1、朔里卫生院在被评定人王某某生产过程中存在相应不当,造成臂丛神经损伤存在,院方负大部分责任,参与度70%;2、王某某相当于七级伤残;3、被评定人王某某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150日。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杜民一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朔里卫生院应赔偿王某某医疗费84453.95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68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954元、住宿费42160元、伙食补助费14880元、鉴定费5800元,共计366639.95元的70%计款256647.9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余款156647.9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双方均未上诉,朔里镇卫生院按判决支付了赔偿款。2013年8月7、8日,王雷为王某某预约挂号往返淮北、上海共支出交通费(火车票)177元。2013年8月20日、23日,王某某随其父母王雷、陈庆林陪两次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臂丛神经损伤术后,建议长期门诊康复治疗。至2013年8月27日,王某某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儿科医院共支付医疗费1467元。治疗期间,王某某在上海美宇宾馆有限公司、富宏旅馆住宿7天。2013年8月27日,三人返回淮北,陈庆林支出交通费(往返火车票)322元,王雷支出交通费(往返火车票)338元。2014年8月28日,王某某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朔里卫生院赔偿医疗费1467元、护理费683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186元、住宿费1399元、伙食补助费981元,总计5856元的70%,计款40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医疗侵权责任是指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实施医疗行为存在过失,致使患者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结论作为医疗纠纷案件的重要证据,其证明力的认定成为医疗纠纷案件处理的关键所在。本案中,根据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朔里卫生院在王某某生产过程中存在相应不当,造成王某某臂丛神经损伤,朔里卫生院应负大部分责任,参与度为70%。根据上述鉴定结论,朔里卫生院应对王某某的损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虽然朔里卫生院已按判决承担了王某某前期产生的相关赔偿项目(含残疾赔偿金),但根据相关医疗单位的诊断,王某某仍需康复治疗,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朔里卫生院作为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经核算,王某某共支付医药费1467元,综合考虑王某某的伤情及年龄,对王某某前往上海治疗的陪同及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由此产生相关的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均按一人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酌定王某某的护理费为每日80元/天,共治疗7天,其护理费为560元(7天×80元/天)。王某某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对其营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张住宿费1399元,其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单日价格明显过高,对住宿费票据中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认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费标准省外的为每天170元,对王某某住宿费认定为1190元(7天×170元/天)。因对王某某陪同、护理人员确认为一人,对王某某往返淮北、上海的火车票金额认定为515元,在上海市内的交通应采用公共交通工具,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说明使用出租车的合理性,对出租车费用不予支持,对王某某在上海市内支出的交通费酌定按30元/天计算,其上海市内的交通费(包含已提供票据的公交车费、地铁费)为210元(7天×30元/天),对王某某交通费予以支持725元。王某某主张的餐饮费实为伙食补助费,王某某和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省外的为每人每天30元,对伙食补助费认定为420元(7天×30元/天×2人)。综上,王某某因康复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467元、护理费560元、住宿费1190元、交通费725元、伙食补助费420元,总计4362元,朔里卫生院按责承担70%计款305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朔里卫生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因康复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467元、护理费560元、住宿费1190元、交通费725元、伙食补助费420元,总计4362元的70%计款3053.40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朔里卫生院负担。宣判后,朔里卫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伤残评定意见表明王某某的伤情治疗已终结且伤残情况无法恢复,其评残后的相关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如其仍需要治疗,残疾赔偿金就不应支持。王某某系婴幼儿,即使没有残疾仍需要护理,其在上海期间没有住院,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不应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依法改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答辩称:王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治,必须进行康复治疗,因康复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朔里卫生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双方所举的证据与原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王某某在已经得到残疾赔偿金后,其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是否应予支持。王某某在伤残等级评定后,医疗单位建议长期门诊康复治疗,其因继续治疗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及因康复治疗支出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王某某在门诊康复治疗时,其陪护人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王某某在康复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项目及数额的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王某某系婴幼儿,根据其伤情,对其进行必要的康复治疗,有利于损伤部位功能的恢复。朔里卫生院上诉称王某某在伤残等级评定后发生的康复等费用不应支持的辩由不合情理也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朔里卫生院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淮北市杜集区朔里镇卫生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文审 判 员  张少丽代理审判员  王冬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巧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