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鄞行审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与仲丽红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仲丽红,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鄞行审字第5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新城区惠风东路568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军,区长。委托代理人王闽(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李丹(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鄞州区房屋征收拆迁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仲丽红。第三人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新城区保丰路***号。法定代表人蔡德山,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利峰(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房屋拆迁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叶能(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房屋拆迁办公室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2月8日作出的鄞政集裁(2014)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中仲丽红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钟公庙村傅家耷自然村的房屋。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2年9月5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批准了第三人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作出的《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傅家耷村)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2012年9月7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鄞集拆公(2012)09号《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对拆迁人、拆迁单位、拆迁范围、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等相关事项进行了公告,其中搬迁期限确定至2012年9月30日止。被执行人仲丽红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钟公庙村傅家耷自然村的住宅被列入拆迁范围,根据鄞集(1997)09-0019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被执行人仲丽红在拆迁范围内登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6.7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56.7平方米,建筑面积为74.55平方米,经宁波市鄞州中升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测绘,被执行人房屋建筑面积为76.01平方米。第三人同意按76.01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被拆迁房屋的可安置补偿面积。宁波市鄞州中升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对被执行人仲丽红应拆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因被执行人仲丽红与第三人不能达成安置协议,第三人于2014年1月7日向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2014年1月9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2014年2月8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依照《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和《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傅家耷村)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作出鄞政集裁(2014)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具体内容如下:1、被执行人仲丽红选择调产安置的,第三人对被执行人建筑面积为76.01平方米的被拆迁房屋(若被执行人符合低限安置标准的,在办妥相关手续后,按人均三十平方米标准确定安置面积)给予补偿安置,安置地点为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繁裕四期,安置房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安置房的幢号、楼屋、室号通过公证抽签形式确定;若被执行人选择货币安置的,第三人应向被执行人仲丽红提供货币补偿资金755585元及增加1%的拆迁补偿资金7556元,合计763141元(若被执行人符合低限安置标准的,在办妥相关手续后,按人均三十平方米标准确定安置面积,并相应调整货币补偿金额)。2、第三人向被执行人仲丽红支付室内装饰物和室外附属物补偿款4128元。3、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支付搬家补贴费700元/次、电话移机费108元、空调移机费每台2**元。4、若被执行人选择调产安置且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第三人应按可补偿安置面积15元/平方米每月的标准支付临时过渡费;如被执行人选择临时过渡用房过渡的,第三人应提供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蔡家漕村临时过渡房。若被执行人选择货币安置且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第三人应按可补偿安置面积15元/平方米每月的标准支付六个月的临时过渡费。5、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从拆迁房屋内自行搬迁并交付第三人。该裁决于2014年2月10日送达被执行人仲丽红,被执行人仲丽红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于2014年4月1日向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甬政复决字(2014)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8日作出的鄞政集裁(2014)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被执行人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判决,驳回了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被执行人遂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鄞政集裁(2014)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生效后,2014年11月20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向被执行人送达限期搬迁催告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腾退被拆迁房屋,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应当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在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仲丽红达不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形下,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鄞政集裁(2014)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并无不当。上述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未在催告书规定的期限内搬迁完毕并将房屋交付第三人,对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鄞政集裁(2014)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准予强制执行,并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磊审 判 员  唐永德审 判 员  徐小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吴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