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执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周某某、叶某甲、叶某乙与隆某某、邱某某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34号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某,叶某甲,叶某乙,隆某某,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资中执字第34号申请执行人周某某,女,1940年6月3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申请执行人叶某甲,男,199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申请执行人叶某乙,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被执行人隆某某,女,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执行人邱某某,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原告周某某、叶某甲、叶某乙与被告隆某某、邱某某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资中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逾期后被执行人隆某某、邱某某未履行,权利人周某某、叶某甲、叶某乙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向被执行人隆某某、邱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本院(2014)资中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履行标的款98375.99元。现被执行人隆某某、邱某某自动履行完毕。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资中县人民法院(2014)资中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