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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朱爱国受贿罪、贪污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爱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1622号罪犯朱爱国,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本科文化,户籍地浙江省临安市,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12)杭临刑初字第60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朱爱国犯受贿、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园珍、杜文斌、郑英先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第六监狱指派警官赵银军、朱美容出庭执行职务,罪犯朱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爱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学习认真,成绩优秀,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减刑一年。庭审中,罪犯朱爱国对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朱爱国提起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罪犯朱爱国已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朱爱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财产刑已执行。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朱爱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朱爱国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爱国准予减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王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