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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春青与吴军、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青,吴军,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248号原告刘春青。委托代理人杨奕,江苏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军。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星财保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圆融时代广场24幢A座505室。法定代表人刘明钟,三星财保苏州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朱云,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青与被告吴军、三星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奕,被告吴军、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青诉称,2014年4月11日,我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丰市草庙镇东灶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丰市895线交叉路口处,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大丰市Y895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吴军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与被告吴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苏J×××××小型轿车在三星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99344.28元。被告吴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三星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1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属实。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原告的部分损失偏高,要求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5时许,原告刘春青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搭载何平)沿大丰市草庙镇东灶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大丰市895线交叉路口处,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大丰市Y895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吴军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刘春青和何平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春青受伤后经大丰市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29250.55元。2014年5月21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4)第09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春青与被告吴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1月12日,原告刘春青经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天为宜;后续治疗费:正常情况下手术取内固定医疗费用需要人们币7000元左右,一般住院15天,建议住院期间给予1人护理,出院后休息60天。后原告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沈建祥的诉讼。又查明,事故车辆苏J×××××小型轿车在三星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军垫付了1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原件,用药明细、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费发票、法医学鉴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原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大丰市草庙镇川东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事故车辆在三星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三星财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原告刘春青系经营摩托车、电动二轮车的零售和修理的个体工商户,故其主张的误工标准123.28元/天,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215日,对照《人损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可150日。原告刘春青主张的衣物损失20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元、复印费8元,因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摩托车车损1800元,因保险公司未定损,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等相关费用,本院暂不予以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差价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故酌情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9250.55元(含救护车费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天×26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误工费18492元(123.28元/天×150天)、护理费8059.68元【69.48元/天×(26+90)天】、伤残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23656.23元。因本起交通事故中有两名伤者,三星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了医疗费96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03129.92元,财损2000元,故三星财保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2727.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合理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23656.23元。由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2727.68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0464.28元【(223656.23元-102727.68元)×0.5】。因被告吴军已垫付原告15000元及应该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1300元,故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分公司共赔偿原告刘春青1494**.96元,返还被告吴军13700元(大丰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大丰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09820521010000015990;收款人全称:大丰市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元,减半收取699元,鉴定费1902元,合计人民币2601元,由原告刘春青负担1301元,由被告吴军负担1300(已计算在上述赔偿款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潘文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被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