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执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金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来辅,邹正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1123号申请执行人金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郑淮,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培来。被执行人张来辅。被执行人邹正才。金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来辅、邹正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金商初字第03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被告张来辅、邹正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金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5512.85元,合计335512.85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6332元,减半收取3166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财产已被另案处置完毕,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财产已被另案处置完毕,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金湖县人民法院(2011)金商初字第03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邱 阳审判员 相咸泉审判员 黄建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汶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