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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杨宗芹、青岛宝丽楼宇服务有限公司与青岛宝丽楼宇服务有限公司、青岛颐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芹,青岛宝丽楼宇服务有限公司,青岛颐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174号原告杨宗芹。委托代理人罗华。被告青岛宝丽楼宇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洪。被告青岛颐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伟。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宗芹诉被告青岛宝丽楼宇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颐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宗芹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宗芹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顾���京人民陪审员 曹 积 泉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丽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