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曲民初字第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曲民初字第0075号原告肖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建生、马征,泰兴市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委托代理人叶希志,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征、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希志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8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肖某乙。婚后我与被告感情一般,两人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1月,我曾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我与被告未曾联系,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故我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原告肖某甲就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本院(2013)泰曲民初字第08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被告的取款记录复印件。被告罗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与我相识及结婚时间属实,但其陈述的婚生女肖某乙出生日期有误,肖某乙出生于××××年××月××日。自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恶化,有和好的可能,故我不同意离婚。被告罗某就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在泰兴市中医院的CT报告单一份。2、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在泰兴市广陵医院放射科会诊检查报告书一份。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并结合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12月8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均陈述婚生女肖某乙的实际出生于××××年××月××日,户口薄上登记的出生年月为××××年××月××日。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1日以与被告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3)泰曲民初字第08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近二十年,且生有一女,双方均应珍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矛盾在所难免,关键在于处理的方式方法。只要原、被告在夫妻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及时沟通,化解矛盾,并处理好与双方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原、被告之间可以和好。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肖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唐伟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