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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孙风江、孙军诉被告蔡中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风江,孙军,蔡中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7号原告孙风江,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孙军,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蔡中泉,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孙风江、孙军与被告蔡中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卫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风江、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中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建成墙抹灰,共计欠工资款55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辨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二原告为其建墙抹灰,欠原告工资5500元,2014年11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结清。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该欠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蔡中泉给付原告孙风江、孙军工资款5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同时给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6日(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直接将款50元付给原告,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卫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闫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