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中执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隆阳区志力民用爆炸物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隆阳区志力民用爆炸物品有限责任公司,保山市隆阳区物资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保中执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隆阳区志力民用爆炸物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力公司),原债权人为国营云南安宁化工厂。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保山市隆阳区物资公司(简称区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原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本院依据本院于2003年2月20日作出的(2003)保中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的国营云南安宁化工厂申请执��区物资公司拖欠货款一案,按生效判决确认,应由区物资公司归还国营云南安宁化工厂货款1315921.00元及从2001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利息。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改制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3)保中执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作程序性终结处理。2015年1月4日,志力公司以与瓦房乡人民政府达成和解意向为由,申请对案件恢复执行。本院于1月5日对本案恢复执行。执行中查明,本案原执行中,本院受理了以区物资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执行案件后,区物资公司改制。因被执行人改制后仅有的债权为保山市隆阳区瓦房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所欠的货款,原执行中保山市隆阳区深化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区物资公司都明确表态,区物资公司改制后,再执行回来瓦房乡政府所欠货款,全部用于清偿国营云南安宁化工厂(申请���行本金1315921.00元及利息)、国营云南包装厂(申请执行本金1259391.18元及利息)申请执行区物资公司的债权。2012年7月27日、8月10日国营云南包装厂、国营云南安宁化工厂分别将未受偿的债权转让给志力公司。在本次恢复执行前,经本院协调,区物资公司表示并经志力公司同意,对瓦房乡政府拖欠的货款,由志力公司与瓦房乡政府协商,执行款项用于支付志力公司受让国营云南包装厂、国营云南安宁化工厂的债权,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2014年12月24日,志力公司与瓦房乡政府达成分期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对瓦房乡政府欠区物资公司的货款本金413414.80元及利息,以420000.00元一次性了结。其中,2014年12月24日归还150000.00元,2015年12月底前归还270000.00元;如到2015年底瓦房乡政府不履行承诺,志力公司(区物资公司)将申请恢复执行。协议签订后,瓦房乡���府向本院支付执行款150000.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区物资公司表示并经申请执行人志力公司同意,对瓦房乡政府欠区物资公司的货款本息,由申请执行人志力公司与瓦房乡政府协商,执行款项用于支付志力公司受让国营云南包装厂、国营云南安宁化工厂债权,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且现志力公司与瓦房乡政府达成的协议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已将瓦房乡政府支付的执行款150000.00元及本院在原执行区物资公司系列案件中剩余案款225026.44元,向志力公司支付后,志力公司表示对受让国营云南包装厂、国营云南安宁化工厂债权后申请恢复执行二案,现区物资公司完成改制后,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两案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院(2003)保中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汝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项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