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商终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魏家国与江云汉、张亮等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家国,江云汉,张亮,马大华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商终字第00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家国。委托代理人陈春和,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峰,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魏家国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云汉。委托代理人朱海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亮。委托代理人朱海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大华。上诉人魏家国因与被上诉人江云汉、张亮、马大华返还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商初字第0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家国委托代理人陈春和、魏峰,被上诉人江云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涛,被上诉人张亮委托代理人朱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家国一审诉称:2007年,魏家国与赵彦军商谈购买泗阳县庄圩医院(以下简称庄圩医院)经营权及所有权事宜。2008年5月,魏家国因故不便出面商谈,由江云汉、马大华出面与赵彦军商谈,达成协议后,2008年10月8日,魏家国将65万元存入赵彦军帐户,医院交接由江云汉、张亮办理。后魏家国的出资登记在江云汉、张亮、马大华名下。魏家国之后多次找江云汉、张亮、马大华协商欲确认其股东身份,其三人既不变更登记,也不退还出资款。2011年1月,江云汉、张亮、马大华又将该医院通过协议的方式转让给魏家国、徐乃雷、陶士贵(徐乃雷、陶士贵实际是为魏家国受让),但未提魏家国的出资。魏家国讨要未果,起诉赵彦军,法院查清江云汉、张亮、马大华2008年转让庄圩医院的转让款中65万元是魏家国支付,从而驳回魏家国对赵彦军的起诉。魏家国支付65万元应在2008年就成为庄圩医院的股东,但是,江云汉、张亮、马大华三人既没有将魏家国登记为股东,也没有将该款退还给魏家国,2011年江云汉、张亮、马大华将庄圩医院股权转让给魏家国时也没有提及该款,江云汉、张亮、马大华占有该款没有依据。故起诉请求判令江云汉、张亮、马大华返还魏家国出资款6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江云汉一审辩称:魏家国早期向庄圩医院投资65万元,后被其分期取走。2011年1月14日庄圩医院转让时,魏家国知晓江云汉已经不欠其65万元。2011年1月14日转股时,医院总资产800多万元,流动资金有432011.3元,剩余资金也全归魏家国所有,所以股权转让时不存在还欠魏家国出资款65万元。如果欠65万元,魏家国应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注明。2010年4月,魏家国将医院所有账册及票据取走,2011年1月14日转股后60多万元收条被魏家国取走。2011年1月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全面考虑到所有的经济往来,魏家国65万元早已被其支取完毕,所以股权转让时转让价款才约定124万元。以上足以说明江云汉已经还清魏家国65万元出资款。且魏家国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马大华一审辩称:主要意见同江云汉一审答辩意见。魏家国所诉65万元,已在(2010)泗商初字第0404号以及宿中商字第0419号案件中处理过,魏家国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张亮一审辩称:同意江云汉一审答辩意见。张亮和江云汉并未实际取得65万元,即使有也是投入庄圩医院,江云汉、张亮、马大华没有将财产取走,所以返还的主体不应当是江云汉、张亮、马大华,与江云汉、张亮、马大华无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庄圩医院系民营医疗机构。案外人赵彦军原为庄圩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人。2007年底,赵彦军欲转让庄圩医院的经营权和所有权。江云汉、魏家国与赵彦军商谈购买,商定转让价款为166万元。2008年10月8日,魏家国、江云汉委托马大华向赵彦军支付146万元,其中魏家国支付65万元,江云汉支付81万元,另外魏家国委托徐乃雷担保欠赵彦军20万元。2008年11月30日,庄圩医院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登记手续,马大华为法定代表人,其中魏家国出资的65万元股金登记在马大华名下,另外江云汉出资为81万元,张亮出资为20万元。2011年1月14日,江云汉、张亮(甲方)与徐乃雷、魏家国、陶士贵(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主要内容:1.甲方自愿将拥有庄圩医院61%股份转让给乙方。2.乙方付给甲方股份转让款计人民币124万元整。3.乙方向甲方支付40万元后,甲方向乙方移交庄圩医院经营权公章,清点财产设备,更换财务印鉴等相关法律文件。余款84万元于2011年12月31日付清。4.双方自股权交接后,甲方承担的庄圩医院的债权债务等相关责任转由乙方承担(附往来明细表)。甲乙双方就债权债务问题如有其他约定另行商定。5.甲方将庄圩医院股权转让给乙方后必须积极配合做好医院其他股东工作,妥善处理相关事宜。6.若发生违约,违约方将付给对方违约金10万元。2011年1月25日,马大华(甲方)与徐乃雷(乙方)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一、甲方自愿将其拥有的庄圩医院39%股份全部转让给乙方。二、乙方承担甲方债权债务:1.融资(以甲方所出具的借条为依据),明细如下:胡大伟47万元,方义11万元,熊伟10万元,郑开国33万元,陶士桂13万元,于育珍35万元,蔡建波10万元,庄艳勤10万元,翁晓强3万元,江云汉4万元,合计176万元,由乙方承担并付利息。如果乙方继续使用以上部分融资款,由乙方和借款人协调,如果协调不好,应付现金。甲方应帮助乙方做好借款人的协调工作。2.补偿甲方损失10万元、补发工资44个月×3000=13.2万元,陈欠甲方药品、印刷品款共计9万元,合计人民币32.2万元。3.陈欠业务往来以医院账面数据为依据。2009年底+新发生数,见明细。4.陈欠职工工资和部分养老金,由乙方负责发放,县合管办、县医保处款及药房、库存药品归乙方所有。5.应收往来:预付庄召华工程款20余万元,以收条为依据。应收县合管办陈欠药品款20余万元。应收县医保处陈欠药品款8万余元。三、乙方处理完融资款项后,甲方向乙方移交医院经营公章、财务印章、法人资格、各类合同、相关法律文书、相关票据、设备、财产等,乙方向甲方支付32.2万元整,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再承担庄圩医院任何法律责任,相应转由乙方承担。四、若发生违约,违约方将支付给对方违约金20万元。马大华向徐乃雷移交《庄圩医院所欠应付款》1份。主要内容:1.泗阳鑫成药业公司09年底账面113522.4元,10年5月份前发生3万元余元,共欠约14万元,已还4万元,尚欠约10万元。2.安徽宿州09年底欠87454元,10年还款1.5万元,至10年底尚欠7.2万元。3.谢青云106**元。4.同德医疗已还。5.庄利民9615元。6.仁恒志17015元。7.赵金明32547.5元。8.冯锦青74**元。9.孙红霞264元。10.博达器械17585元。11.刘桂芹2200元(还部分)。12.陈正军9150元。13.淮安于登超器械31561.5元。14.周国成1710元。15.修正药业2950元。16.宿迁海城试剂17912.8元。17.南京于登超(手术床)65000元。18.彩超、生华182000元,盐城王明生。19.杨中病床50760元(徐金友经手)。20.庄圩文化门市6903元。21.泗阳电缆16550元(徐立刚)。22.金湖电缆4200元。23.雨篷及钢化门21000元(老沈)。24.传呼系统5万元(徐金友)。25.钢门3万元(庄召华经手)。26.庄召华铝合金16万元。27.电梯7万元(王集宋秀召)。28.x光机10万元(盐城谢方来)。30.大理石(张庆全)15万元。31.洁具(九牧)1200元。32.病房楼208万元。33.空调魏家国经手。34.庄召华6万元。2012年7月16日,魏家国向泗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彦军返还65万元出资款。泗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判决驳回魏家国的诉讼请求。魏家国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65万元出资款魏家国是否已经取走。三、江云汉、张亮、马大华是否获得该65万元股金转让价款利益。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应自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以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魏家国于2012年7月16日提起诉讼,要求赵彦军返还65万元出资款,2014年1月29日,终审判决驳回魏家国的诉讼请求后,魏家国于2014年4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魏家国的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江云汉提供的其本人的取款存折复印件,只能证明江云汉取款,而不能证明款项交付给魏家国;律师代理费发票载明的缴款人为XX,不能证明4万元代理费是江云汉支付;魏家国签字的便条记载有门诊收入、支出、付住院补偿等事项,故该款项不能认定是支付给魏家国的出资款;会议记录、魏家军证明、庄圩医院函、收据复印件不能证明出资款交付情况。综上,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江云汉提出的65万元出资款被魏家国陆续取走的抗辩主张。针对争议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魏家国出资65万元支付给赵彦军,购买泗阳庄圩医院,后来该65万元股金被登记在马大华名下,马大华享有了该65万元的股金。2011年1月14日,江云汉、张亮与徐乃雷、魏家国、陶士贵签订《股份转让协议》;2011年1月25日,马大华与徐乃雷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关联性,实际上就是江云汉、张亮、马大华将其持有的庄圩医院的股权共同转让给魏家国、陶士贵、徐乃雷。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江云汉、张亮将其所有的81万元、20万元股权,即61%的股份以124万元的对价转让给魏家国、陶士贵、徐乃雷。江云汉、张亮显然并未获得魏家国出资的65万元股金的利益。而马大华将登记在其名下的65万元股权即39%的股份转让给魏家国、陶士贵、徐乃雷,并未约定股权转让的对价。魏家国主张股权转让是以替马大华承担债务作为股权转让对价,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以及所附的债权债务明细,所载明的债务系庄圩医院的融资款、业务往来款、职工养老金、工程款、陈欠药款等,均不能认定为马大华的个人债务。显然,该65万元股金最终已经转回出资人魏家国名下,并且马大华在股权转让时亦未获得该65万元股金转让的价款利益。综上,江云汉、张亮、马大华在将股权转让给魏家国、陶士贵、徐乃雷过程中,均未获得魏家国65万元出资的转让价款利益,故魏家国要求江云汉、张亮、马大华返还其出资6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魏家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魏家国负担。魏家国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判决书中所述的争议焦点不是原审庭审时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总结的争议焦点。2、原审法院认为江云汉、张亮的61%股份是以124万元的对价转让给魏家国和案外人陶士贵、徐乃雷,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也看不出江云汉、张亮未获得魏家国出资65万元股金利益的必然性。同时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的65万元股金最终已经转回出资人魏家国名下没有依据。3、原审法院没有根据江云汉、张亮、马大华的答辩仔细审查。江云汉、张亮、马大华在原审中的答辩仅是针对魏家国取走了本案争议的65万元,原审法院在对该焦点进行审查并查明江云汉、张亮、马大华没有证据证明魏家国已经取走本案争议的65万元后,新增争议焦点三,没有依据。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魏家国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江云汉、张亮答辩称:1、江云汉、张亮只是转让自己在庄圩医院的股权,故不存在侵占魏家国出资款的情形,要求江云汉、张亮返还出资没有依据。2、原审审理的焦点都是围绕本案的争议展开,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马大华二审未作答辩。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魏家国对以下事实有异议:1、2008年10月8日向赵彦军支付的146万元,魏家国仅清楚其本人支付了65万元,其他人是否支付、是否委托魏家国不清楚。2、2008年11月30日,庄圩医院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登记手续,魏家国出资的65万元股金登记在马大华名下,与事实不符,其认为魏家国的出资并未登记,在谁的名下不确定,应在三被上诉人名下。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无异议的事实部分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根据原审中魏家国提供的案外人赵彦军出具的《证明》,赵彦军2008年10月8日出售庄圩医院给魏家国、江云汉,售价为166万元,其中收到江云汉81万元。(2010)泗商初字第040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被上诉人张亮在2008年10月8日购买庄圩医院时出资20万元成为医院的实际投资人。还查明,本院(2013)宿中商终字第0419号生效判决查明,魏家国曾在资产转移后参与了庄圩医院的经营管理,在此期间,虽然医院登记的负责人为马大华,但魏家国并未就此提出异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认定江云汉、张亮、马大华未获得案涉65万元股金转让价款利益是否正确,即原审法院关于争议焦点三的认定是否正确。2、江云汉、张亮、马大华是否应当返还魏家国65万元出资款。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将江云汉、张亮、马大华是否获得案涉65万元股金转让价款利益归纳为争议焦点并无不当。原审庭审中重点审查了魏家国是否从庄圩医院将案涉65万元取走,并审查了2011年1月14日《股份转让协议》、1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内容。虽然庭审中并未将此争议归纳为焦点,但此点确为本案的争议所在,故在判决书中予以归纳并进行认定,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江云汉、张亮、马大华是否获得案涉65万元股金转让价款利益,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原审法院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江云汉、张亮在2008年10月8日购买庄圩医院时,分别出资81万元、20万元,后在2011年1月14日转让股份时,二人将其所有的61%的股份以124万元的对价转让给魏家国、陶士贵、徐乃雷。江云汉、张亮转让股权时取得的对价与其出资时的实际出资额相当,其二人并未获得魏家国出资的65万元股金的利益,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第二,马大华在2011年1月25日将其所有的39%的股份转让给徐乃雷(实际为魏家国)时,并未约定对价,虽然魏家国抗辩其是以替马大华承担债务作为股权转让对价,但根据债权债务明细,《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债务系庄圩医院的融资款、业务往来款、职工养老金、工程款、药品款等,并不是马大华的个人债务,因此,关于魏家国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由于魏家国并未向马大华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马大华未获得案涉65万元股金转让价款利益,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魏家国在2008年10月8日购买庄圩医院时,确实出资65万元。2008年11月30日,庄圩医院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时,确定马大华为法定代表人,江云汉出资为81万元,张亮出资为20万元,并未将魏家国登记为股东,此种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魏家国出资的65万元股金登记在马大华名下,并无不当。并且,根据本院(2013)宿中商终字第0419号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魏家国在资产转移后参与了庄圩医院的经营管理。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魏家国和被上诉人马大华是代持股份的关系,魏家国要求返还出资,实质是要求解除代持关系。上诉人魏家国在2011年1月购买医院时,和马大华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了医院39%股权,成为显名股东,实质上对之前的代持关系已经解除。马大华转让39%股权给魏家国时,双方并未约定相应对价,魏家国也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如果该39%股权是马大华所有,魏家国不应该不支付对价,既然魏家国未支付对价取得39%股权,可以认定其出资65万元购买的股份在2011年1月已从马大华处无偿取回而实际获得,那么就不存在让马大华返还出资。综上,上诉人魏家国要求被上诉人江云汉、张亮、马大华返还65万元出资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魏家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治国代理审判员 张 熠代理审判员 周栋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冬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