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学群与王立南、石茂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群,王立南,石茂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30号原告:张学群。被告:王立南。被告:石茂君。原告张学群与被告王立南、石茂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南、石茂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王立南、石茂君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还款,并承诺到期后将之前的借款一次性归还。原告现金支付给被告王立南160000元,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款凭据一份。嗣后,二被告不守信用,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44800元,合计2048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逾期还款利息44800元的计算方式为:以16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6%的4倍,自2013年11月起计算至2014年12月止。二被告均未提出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现金收据各1份,证明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借16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还款。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立南、石茂君签订《借款合同》1份,其中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用于购买毛衣;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二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向被告石茂君现金交付16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首先,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在《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但原告现仅主张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逾期还款利息44800元(以16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6%的4倍),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44800元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南、石茂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张学群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4800元,合计20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2元,减半收取2186元,由被告王立南、石茂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罗静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