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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劳黎华、劳钟华与周明杰、罗爱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黎华,劳钟华,周明杰,罗爱华,卢永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345号原告劳黎华。原告劳钟华。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一君,上海新惟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明杰。被告罗爱华。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小明,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永安。委托代理人吴豪,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劳黎华、劳钟华与被告周明杰、罗爱华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卢永安为被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黎华及其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一君,被告周明杰、罗爱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小明,被告卢永安的委托代理人吴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黎华诉称:2013年10月4日下午2时34分许,被告周明杰驾驶燃气助动车行驶至本市斜土路进鲁班路西约100米处时违反交通规则,由西向东斜向穿越道路逆向将行走在人行道上的两原告父亲劳其昌撞倒在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4年4月9日死亡。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周明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劳其昌在医院抢救期间,周明杰委托其妻罗爱华处理医疗及事故赔偿事宜,罗爱华以周明杰妻子名义书面签订医疗费费用承担承诺书,罗爱华又以周明杰名义出具借条支付医疗费“借劳黎华人民币肆万柒仟壹佰玖拾玖元壹角叁分”。因劳其昌死亡后,两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明杰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6,902.44元(不包括被告已垫付的)、家属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8,745元、营养费7,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40元、丧葬费28,152元、死亡赔偿金219,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罗爱华对被告周明杰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若认定被告周明杰与卢永安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则请求判令三被告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明杰、罗爱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受害人劳其昌年事已高且自身有脑梗、癫痫等疾病,故交通事故为死亡的诱因,应考虑原因力比例。被告周明杰与罗爱华不存在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9月1日在民政局就已协议离婚,罗爱华在事发后受周明杰委托指派处理相关交通事故事宜,故应该由委托人承担责任,罗爱华不应该在本事故中承担责任。被告周明杰在事发当时与卢永安存有劳动关系,且事发时受卢永安指派送快递,所以应该由接受劳务方卢永安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周明杰、罗爱华的全部诉请。被告卢永安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周明杰驾驶助动车撞到死者的事情不清楚。卢永安与周明杰均为4050工程某服务社的员工,服务社的负责人为卢志英,与卢永安为兄妹关系,事发后我们也没有听说周明杰送快递撞到了人,且事发为长假期间,长假期间服务社不派送快递。卢永安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承担法律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劳黎华、劳钟华系受害人劳其昌(1932年1月29日出生)的子女。2013年10月4日下午2时34分许,被告周明杰驾驶燃气助动车行驶至本市斜土路进鲁班路西约100米处时违反让行规定,与正在步行的劳其昌发生碰撞,致使劳其昌倒地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周明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劳其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劳其昌被送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救治,因头部外伤(双侧额颞、左顶叶脑挫裂伤、双侧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蛛血)于2013年10月4日至10月25日进行住院治疗,因脑外伤后综合症、颅内损伤伴长时间昏迷于2013年10月25日至11月1日、2013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7日至2月25日、2014年2月25日至3月4日、2014年3月4日至4月9日继续住院治疗,终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9日死亡。期间,受害人劳其昌发生了住院医药费计105,509.44元(已剔除伙食费)、护理费8,745元。2013年10月4日、2013年10月25日,被告罗爱华通过银行卡分两次向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支付了受害人劳其昌的医疗费各10,000元。2014年5月12日,周明杰支付给劳黎华20,000元。再查,2007年6月8日,卢永安成立了乐帮轻工快递服务社,2010年6月7日到期注销。2008年6月23日,卢永安成立了乐帮轻工针业快递服务社,2011年6月22日到期注销。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用承担承诺书》一份,载明:病员劳其昌于2013年10月4日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就诊,由于车祸原因,该病员不能在得到治疗前支付所需费用,现请求医院对病员先行治疗,同时本人对所需医疗费承担承诺,本人承诺向医院支付所欠的全部医疗费用。承诺人栏有劳黎华、罗爱华签名;2、《借条》一张,载明:“借劳黎华人民币肆万柒仟壹佰玖拾玖元壹角叁分”,落款为“周明杰”,系罗爱华书写;3、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计5,000元。被告周明杰也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荣誉证书一份(07年2月15日),载明周明杰长期致力于轻工快递工作并作出重大贡献,落款有乐帮轻工针业快递服务社盖章和卢永安签名;2、荣誉证书又一份(10年2月3日),载明一代元老周明杰忠于轻工十数载特此嘉奖,落款有乐帮轻工快递服务社和卢永安盖章;3、快递单一份,编号为XXXXXXX,日期为10月4日;4、残疾人证一份,显示周明杰于2013年11月15日获得视力肆级残疾证;5、离婚证一份,载明周明杰与罗爱华于2010年9月1日在上海市静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庭审中,被告周明杰申请的证人杨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周明杰和我是在轻工快递(单位全称记不清)的同事,从事快递员的工作,我是2003年11月开始就在轻工快递工作,周明杰比我早,具体时间不清楚,我每月工资3,000余元,由卢永安现金发放的,一直发放到2014年4、5月,十几年来没有与轻工快递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刚进去时卢永安有给我们发放劳动手册。当天卢永安让周明杰派遣了一个快递单“鲁班路XXX号一家照相器材”,听好多同事说周明杰撞到了人,其中就有同事游鸿胜说周明杰撞了人,他接替周明杰去送货。被告周明杰申请的证人王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与周明杰在轻工快递(具体名称不清楚)的同事,2005年8、9月到该单位工作,周明杰比我早来单位,我没有和单位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工资是老板卢永安发放的,每个月发放现金,在他的本子上签字,工资没有底薪,根据我派送单子的金额来结算,70%由我拿,30%卢永安拿。事发当天情况我都是听说的,我应该在休假,10月8日上班听单位同事说的,周明杰把老先生撞了送医院,颅脑动手术尚未苏醒这些内容。我现在还在该单位工作,卢永安2014年4月7日离开单位,现在接收摊子的是位姓潘的男性,业务还是快递。截止2014年4月7日工资都是卢永安发放的。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费用承担承诺书》、《借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籍证明;被告周明杰、罗爱华提供银行签购单、收条、荣誉证书、快递发票、名片、快递单、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信息摘录单、扣留非机动车凭证、残疾人证、离婚证;被告罗爱华提供的离婚证;被告卢永安提供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周明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证据和证人证言能证明周明杰系为被告卢永安提供劳务,且交通事故发生之时正在从事快递工作,故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卢永安理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卢永安否认劳务关系,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明杰、罗爱华承担连带责任,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赔偿范围,1、关于医疗费,根据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等,依法核准为105,509.44元;2、关于家属误工费,原告主张劳钟华为照顾父亲劳其昌而发生的误工损失,因劳钟华已退休,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误工损失证据,本院难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则以票据为准,计8,745元;4、关于营养费,可以每天40元结合实际住际天数予以核算,计7,48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结合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核准,计3,740元;6、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金额并无不当,可予准许,计28,152元;7、关于死亡赔偿金,可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受害人年龄,依法核定为219,255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核定计50,000元;9、关于律师费,可参考案件工作量及发票金额,酌情予以支持,计5,000元。至于两被告周明杰、罗爱华支付的款项,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永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劳黎华、劳钟华医疗费人民币105,509.44元、护理费人民币8,745元、营养费人民币7,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740元、丧葬费人民币28,152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19,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27,881.44元;二、原告劳黎华、劳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劳黎华、劳钟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明杰、罗爱华人民币4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4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73.50元,由原告劳黎华、劳钟华共同负担人民币214.50元、被告卢永安负担人民币3,5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伟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施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