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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张爱红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爱红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45号罪犯张爱红,女,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住河南省修武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8)修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爱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8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被告人张爱红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焦刑二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8年11月13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张爱红在执行期间,2011年5月20日减刑一年、2013年3月6日减刑一年三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爱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张爱红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被告人张爱红2007年9月至12月期间,伙同他人利用在焦煤集团白云煤业有限公司煤场磅房工作,负责过磅、监磅、开票的职务之便,采用过磅不记账和销毁票据之手段,从该公司煤场窃取煤沫,参与作案6起,价值141431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张爱红系贪污案件主犯。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爱红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2月、2013年3月、2013年7月、2013年11月、2014年2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获连续表扬7次,2013年11月获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孙某某、肖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爱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爱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8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人民陪审员 :孙晓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 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