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廊民一终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金婷、金立宗等与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婷,金立宗,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民一终字第17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立宗。委托代理人:户传朝,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嘉,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市府道**号。法定代表人:刘亚学,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树宝,该院医患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冯辉,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婷、上诉人金立宗与被上诉人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之间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霸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金婷、金立宗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婷及其与金立宗共同的位委托代理人户传朝、被上诉人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两位委托代理人刘宝树和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患者杜书芝于1951年6月12日出生,为城镇户口(已死亡),与金立宗系夫妻关系,与金婷系母女关系。患者杜书芝,确诊乳腺癌近一年,2013年6月3日因“发作胸闷、憋气一年余,加重5天,”入住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经初步诊断为“1、高血压病2级(高危)2、肺炎3、乳腺Ca伴淋巴结转移4、慢性胃炎。”2013年6月23日金立宗在自动出院或转院告知书上签字确认。患者杜书芝于2013年6月23日死亡,于2013年6月24日火化。死亡证明书记载杜书芝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乳腺癌。为查明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比例,根据双方选定,委托北京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接受委托后,要求补充提供杜书芝死亡原因相关病例或者尸检报告,因金婷与金立宗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上述材料,北京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0日终止鉴定。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要求金立宗出庭接受询问,但金立宗未出庭。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八条规定,要由患者一方举证证明医院方的诊疗活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在鉴定得不出结论的情况下,患者一方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因金婷与金立宗在一审辩论终结后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且未按照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缴纳案件受理费,故原审法院对金婷与金立宗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因金婷与金立宗在庭审中未能提供患者杜书芝的死亡与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疗活动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金婷与金立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婷、金立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金婷、金立宗承担(已缴纳)。二上诉人金婷、金立宗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二上诉人各项损失;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患者死亡地点为医院,而该院的住院病历记载为自动出院,故此,二上诉人认为患者的住院病历系被上诉人医院伪造的,应推定其有过错,并判令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患者在医院死亡,被上诉人院方有尸检告知义务,因被上诉人未履行尸检告知义务导致鉴定机构因没尸检终止鉴定,并致患者死亡与医院医疗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不能通过司法鉴定结论得出,该二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二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未予审理违反法律程序规定。被上诉人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辩称,二上诉人金婷与金立宗的上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2013年6月23日01:××患者目前病情危重,……逐渐出现意识不清,呼吸浅慢,需气管插管接呼吸机辅助呼吸,家属表示拒绝治疗,患者随时可能因多器官功能障碍而导致死亡。”,该谈话记录上有金立宗的亲笔签字,作为被上诉人的院方也告知患者家属患者当时出院可能出现的风险和不良后果,患者家属金立宗亦在该告知书上签了字;患者于2013年6月23日零晨2点30分办理出院手续,办理完出院手续至实际离开医院有一定的时间差,即使患者死亡地点是医院,也不能说明院方的医疗行为有过错,《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记载的内容与医院的病历记载的内容并不矛盾,二上诉人金婷与金立宗仅因为《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中记载患者死亡的地点在医院,就推断得出医院住院病历系伪造的结论是非常荒谬的,没有任何科学性与逻辑性,亦是不能成立的,二上诉人若认为被上诉人院方伪造病历,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认为,院方在本次治疗过程并未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其次,二上诉人金婷与金立宗所主张的被上诉人院方有尸检的告知义务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患者于2013年6月23日死亡至二上诉人金婷与金立宗起诉立案近八个月的时间,二上诉人对患者死亡原因为乳腺癌无任何异议,甚至在其起诉书中对患者死因亦未产生质疑,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院方没有告知患者家属尸检的法定义务,二上诉人金婷与金立宗的该项主张亦是不能成立的。再次,二上诉人金婷与金立宗在一审中未按照法律规定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综上,被上诉人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金婷与金立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01:17分,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与患者家属的金立宗就患者“目前病情危重,……逐渐出现意识不清,呼吸浅慢,需气管插管接呼吸机辅助呼吸,家属表示拒绝治疗,患者随时可能因多器官功能障碍而导致死亡。”作了相关谈话记录,该记录亦经金立宗亲笔签字。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实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二上诉人金婷与金立宗及被上诉人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上诉人金婷与金立宗主张称被上诉人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记载患者死亡地点为××患者出院内容不一致,应认定患者的住院病历系医院伪造的,应推定医院有过错,进而应判令被上诉人医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此,二上诉人金婷、金立宗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依据2013年6月23日01:××患者家属谈话记录及在案其它相关证据材料未予支持二上诉人金婷、金立宗所主张的请求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故二上诉人金婷、金立宗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二上诉人金婷、金立宗主张上诉人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有尸检的告知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因没有尸检而致患者死亡与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终止,且二上诉人金婷、金立宗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医院在本次医疗行为过程中有过错,故此,原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金婷与金立宗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上诉人金婷、金立宗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二上诉人金婷、金立宗增加的诉讼请求申请确系在原审辩论终结后提出,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上诉人金婷、金立宗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仍不能成立,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亦仍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二上诉人金婷、金立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赵洪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韦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