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民初字第06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重庆祥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6229号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2928弄3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788100-1。法定代表人水谷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靖,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祥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文华居委5组,组织机构代码57619421-5。法定代表人刘茂吉,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双川,重庆市南川区渝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诉被告重庆祥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磊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及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日立公司委托代理人潘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祥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双川于2015年1月20日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2月6日再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立公司诉称:2013年9月5日,原、被告在重庆市巴南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企业版)》,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选择与指示,在重庆日和东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和公司”)购买日立ZX360H-3G型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号AVKJ103548)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从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被告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48000元,如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则按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如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向被告追索债务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发生诉讼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巴南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日立公司根据原告的购买申请已将设备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按时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给原告,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催收未果,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企业版)》;2、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日立ZX360H-3G型液压挖掘机(机号AVKJ103548)一台;3、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4年10月15日的逾期租金334360.9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应付而未付租金为基数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欠款金额334360.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止);4、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3000元。被告祥磊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祥磊公司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日立公司出具《融资租赁申请及购买指示书(企业版)》,向原告申请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日立建机(中国)有限公司制造的ZX360H-3G液压挖掘机一台,价格1693225元,由原告向日和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同日,原告日立公司与被告祥磊公司在重庆市巴南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企业版)》,约定出租人(原告日立公司)租赁给承租人(被告祥磊公司)ZX360H-3G型液压挖掘机(机号AVKJ103548)一台,按《租金支付计划表》,该挖掘机租赁期为36个月(2013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5日),首期月租金为50000元,后35期月租金48000元,于每月15日前支付,设备总额为1693225元,租金总额1730000元,首期租赁费为182000元;租赁期满,承租人以500.00元人民币价格留购,出租人同意以此价格出售并将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合同约定若承租人怠于支付合同项下应支付给出租人的金钱债务时,承租人按应付出租人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承租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时: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到期款项,经催告仍不支付;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在收到出租人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纠正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该等违约行为……则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救济措施:1、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2、收回和处置租赁物;3、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并要求损害赔偿;4、解除本合同等。如双方发生诉讼,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嗣后被告祥磊公司向原告出具验收暨承租证(企业版),载明供货商已将租赁物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型:ZX360H-3G,机号:AVKJ103548)在交付给承租人祥磊公司并验收合格。履行中,被告祥磊公司按约履行了一段时间,但从2014年4月15日起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及时足额进行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应付租金款为13期共计626000元,实际支付了291639.02元,尚欠到期租金334360.98元,同时产生违约金12187.22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日立公司向被告祥磊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截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已欠原告租金336000元及违约金21739.2元,因被告严重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企业版)》,被告应于收到该函件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未支付的租金及违约金,并将租赁物返还原告。原告将该通知书通过EMS快递给被告祥磊公司。2014年11月3日,原告日立公司与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思融律所指派律师处理起诉祥磊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产生律师费为43000元。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7日起诉来院要求如前述。上述事实,有原告日立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申请及购买指示书(企业版)》、《融资租赁合同(企业版)》及相关附件、《租金支付计划表》、《验收暨承租证(企业版)》、《祥磊公司付款明细表》、《解除合同通知书》、《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查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诉讼代理费发票及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原告的开庭事实陈述及开庭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一致、自愿协商的基础所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企业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合同。原告日立公司按约向被告祥磊公司交付挖掘机后,被告祥磊公司自2014年4月15日即支付第7期租金时起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每期租金,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企业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租赁挖掘机及支付到期租金,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祥磊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以合同约定以应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分段计算;因被告祥磊公司违约,原告日立公司行使权利追索债权产生律师费用43000元,按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违约方祥磊公司负担。被告祥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祥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企业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重庆祥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号:AVKJ103548,机型:ZX360H-3G);三、被告祥磊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10月15日的逾期租金334360.98元及违约金(分段计算:2014年10月15日前的违约金为12187.22元;2014年10月16日起的违约金以逾期租金334360.9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四、被告祥磊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用43000元;五、驳回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告祥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6405元及财产保全措施费3020元,共计9425元,由被告祥磊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前述逾期租金款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衽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石春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