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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葛家玲与商丘市梁园区公路管理局、孙鄯阁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丘市梁园区公路管理局,葛家玲,孙鄯阁,商丘市梁园区公路管理局汽车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盛巡,该单位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家玲,男,1964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住宿州市。原审被告:孙鄯阁,男,1964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原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公路管理局汽车队。负责人:冯建民,该队队长。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公路管理局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3)萧民一初字第0180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及原审被告住所地、实际居住地均不在萧县,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葛家玲以孙鄯阁、商丘市梁园区公路管理局汽车队及商丘市梁园区公路管理局为共同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因原审被告孙鄯阁的户籍地在安徽省萧县赵庄镇孙大庙村,原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公路管理局、商丘市梁园区公路管理局汽车队住所地均在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及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又因原审原告葛家玲已先行向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萧县人民法院现已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萧县人民法院应予管辖。另,上诉人虽上诉称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及实际居住地均不在萧县,但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国富审 判 员  李保山代理审判员  郝菊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