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黄玉水与东莞市长安康力加健身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水,东莞市长安康力加健身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819号原告:黄玉水,男,汉族,1971年10月6日出生,广东省河源市人,住广东省河源市。委托代理人:赵相如,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丽,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长安康力加健身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蒋后政。委托代理人:杨振锋,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光,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玉水诉被告东莞市长安康力加健身中心(以下简称“康力加中心”)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列先起诉的黄玉水为原告,后起诉的康力加中心为被告。本案由审判员余忆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水的委托代理人赵相如、被告康力加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振锋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黄玉水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水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15日入职被告处,担任经理一职,月薪7000元,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参加社保,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被告快递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关系通知书。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2000元。被告康力加中心辩称及诉称:被告自2014年8月1日从他人手中转接康力加中心,自接手之日起从来没有见过原告,也没有聘用过原告,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当然也无需支付原告工资。现被告不服仲裁裁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4年7月份工资7000元,8月份工资6300元;2.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黄玉水针对被告的诉请答辩称:被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告诉请。经审理查明:一、被告康力加中心主体情况说明:被告康力加中心系个体工商户,原登记经营者为欧某某,实际经营者另还有刘某某(原、被告确认刘某某系欧某某丈夫),工商登记成立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2014年7月31日,原康力加中心经营者刘某某、欧某某与被告康力加中心现登记经营者蒋后政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自2014年8月1日起,康力加中心经营权及财产所有权由刘某某、欧某某转让给蒋后政。原所有员工的薪资待遇、福利等事项由刘某某、欧某某在2014年8月1日前结算完毕,并同员工解除相关《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劳资纠纷与蒋后政无关。合同签订生效后一个月内,刘某某、欧某某将原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及相关有效许可证注销,并配合蒋后政重新登记经营者。二、实际转让情况:原告黄雨水、被告康力加中心及原康力加中心经营者刘某某均确认自2014年8月1日起,现经营者蒋后政正式接手经营被告康力加中心。原康力加中心营业执照于2014年8月14日注销,新康力加中心营业执照于2014年8月25日注册。原康力加中心员工除原告黄玉水等个别离职人员外,绝大部分留下来跟随蒋后政工作。原经营者刘某某实际于2014年8月2日结算了原告黄玉水2014年7月份工资及其他员工2014年6月份工资(当日刘某某与原告黄玉水一同前往农业银行取款100000元),并向员工说明劳动关系终止,于2014年8月20日结算了除黄玉水以外其他员工2014年7月份工资。前康力加经营者刘某某及原告黄玉水均确认原告黄玉水2014年7月份工资尚余2219元未支付。前康力加经营者刘某某与原康力加员工均未签订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三、原告黄玉水在转让期间的工作情况:原告黄玉水协助办理了相关交接手续,包括电话过户、注销原地税登记证、注销原康力加营业执照、水电结清及宿舍安排等。另,原告黄玉水上班期间无需打卡。证人潘某某陈述2014年7月31日,原康力加中心经营者刘某某请大家吃饭,原告黄玉水也在,原告黄玉水表现出来就是要跟大家分开了,第二天开始,证人就没有看到原告黄玉水再来上班了。证人周某某陈述康力加中心转让后,原告黄玉水未再继续上班。四、入职时间、职务及工资结构:前康力加经营者刘某某及原告黄雨水均确认:1.原告黄玉水于2008年8月15日入职,2014年任职经理;2.原告黄玉水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5000元+提成。原告黄玉水称其每月提成约2000多元至3000多元不等,进而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而刘某某则认为从几百至2000多元不等。五、离职时间及原因:原告黄玉水称因为健身中心转手给新老板,而新老板不可能再继续留其任职经理,其被迫于2014年8月10日离职。2014年8月28日,原告黄玉水向蒋后政邮寄了一份《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蒋后政未给其参加社会保险,导致其被迫解除与被告康力加中心的劳动关系,后原告黄玉水申请向仲裁庭提起申诉。质证及庭审时原告黄玉水称其2014年8月2日曾跟刘某某谈赔偿问题,要求刘某某一年补一个月工资,但刘某某不予支付。其离职前从未向蒋后政提离职及赔偿事宜。六、仲裁情况:原告黄玉水向仲裁庭提起申诉,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康力加中心支付原告黄玉水经济补偿金42000元;3.要求被告康力加中心支付原告黄玉水2014年7月份及8月份工资14000元。仲裁庭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长安庭案字(2014)7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被告康力加中心支付原告黄玉水2014年7月份工资7000元、8月份工资6300元;2.驳回原告黄玉水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以上事实,有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EMS查询单、个体工商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转让协议》、银行卡取凭条、取款录像、调查笔录、质证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4年8月1日至8月10日期间,原告黄玉水与被告康力加中心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康力加中心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而个体工商户区别于其他企业组织类型用人单位的地方,在于其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其登记的经营者及实际经营者(或者家庭)应以其个人(家庭)财产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可见,经营者的变更属于个体工商户的根本变更。本案原康力加中心经营者欧某某和刘某某依照《转让协议》中的约定并实际于2014年8月1日将康力加中心交付给现经营者蒋后政,并于2014年8月14日注销原康力加中心营业执照,2014年8月25日注册现康力加中心营业执照。虽然前后康力加中心营业执照上的名称、经营地点均未变更,但经营者已发生了变更,前后两者属于不同的用人单位,而并非同一用人单位的登记事项变更。本案原告黄玉水主张其上班至2014年8月10日离职,从时间段来看,此时现康力加中心尚未登记注册,原告黄玉水不可能与被告康力加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另,从原告黄玉水在该段期间的工作情况来看,电话过户、注销原地税登记证、注销原康力加营业执照、水电结清、工资结清及宿舍安排等事项,其工作内容均属于协助原康力加中心经营者刘某某办理交接手续,其工作时间止于交接事项办理完毕,其工作的目的并不指向现康力加中心的规划及建设,且实际不受蒋后政约束及管理,原告黄玉水本人亦称从未向蒋后政提离职及赔偿事宜,故原告黄玉水在上述时间段的工作,应为原康力加中心的清盘工作,而不属于对现康力加中心的筹备工作。其该期间的劳动成果应归属于此时尚未注销的原康力加中心(2014年8月14日注销)。综合以上分析,原告黄玉水与被告康力加中心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黄玉水诉请的7月工资(原康力加中心实际经营者刘某某与原告黄玉水均确认为2219元)、8月工资(8月1日至10日)应向原康力加中心主张,现由于原康力加中心已经注销,原告黄玉水应另行起诉相关责任主体。同理,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参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条和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长安康力加健身中心无需支付原告黄玉水2014年7月份工资7000元、8月份工资6300元;二、驳回原告黄玉水提出的全部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黄玉水负担,原告向本院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忆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邓文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