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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某窜至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双泉路城市桂冠18号1108室阙某租住的房间及店铺,多次盗走阙某的黄金手链两条(重量22.6克、经鉴定价值6418元)、玉佩一个(经鉴定价值800元)、装饰手镯一个(经鉴定价值200元)、现金3000元、钥匙等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书、失主阙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10324.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某窜至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双泉路城市桂冠18号1108室阙某租住的房间及店铺,多次盗走阙某的财物。具体如下:1、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杨某窜至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双泉路城市桂冠18号1108室阙某租住的房间内,盗走阙某玉佩一个。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玉佩价值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杨某提取被盗的玉佩,并已归还失主阙某。2、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杨某又窜至上述地点,盗走阙某黄金手链二条重22.27克,其中一条重12.27克、另一条重10克。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金手链价值6324.68元。3、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再次窜至上述地点及阙某在该租住房附近经营的“桃妆小屋”店铺内,盗走阙某装饰手镯一个、现金3000元、钥匙、身份证、护照等物。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装饰手镯价值200元。案发后,被盗的手镯、钥匙、身份证、护照已归还失主阙某。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归还阙某金项链一条(重量12.3克)和现金800元。经鉴定,归还的金项链价值34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保证单及质保单,收条,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失主阙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10324.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入户及多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并部分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5068.68元,归还失主阙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熊  盛  贺人民陪审员 吴  湧  强人民陪审员 李    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易小燕(代)附刑法的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