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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易某某、李某、易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易某某,李某,易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4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3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被告人易某某,男,1995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96年3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因抢夺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作相对不诉处理。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9日被逮捕,2015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被告人易某甲,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8月5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9日被逮捕,2015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易某某、李某、易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万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易某某、李某、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易某某伙同“小伟”窜至新宁县回龙镇小棚村,盗走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家门前的黑色女式雅迪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300元。(二)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小伟”窜至新宁县回龙镇,在新宁县回龙镇园艺场肖某某家门前盗走被害人阳某某红色宗申比亚乔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4400元。(三)2014年7月13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易某某伙同“小伟”、“林子”、“梁贵”窜至新宁县黄龙镇,在新宁县黄龙镇家电维修店门前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男式宗申太子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400元。(四)2014年7月13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易某某伙同“小伟”、“林子”、“梁贵”窜至新宁县回龙镇,在新宁县回龙镇花亭村被害人李某某家门前盗走其男式红色摩托车一辆。(五)2014年7月31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易某某、易某甲伙同“林子”在邵阳县黄亭市镇烟山村易某乙家门前盗走被害人易某丙红色宗申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300元。(六)2014年7月31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易某某、易某甲伙同“林子”窜至隆回县,在隆回县桃花坪镇易某丁家门前盗走被害人李甲的黄色女式本铃摩托车一辆。(七)2014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易某甲伙同“小伟”、“梁贵”在邵阳县霞塘云乡霞塘云村盗走被害人银某某红色男式钻豹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700元。(八)2014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易某甲伙同“小伟”、“梁贵”在邵阳县塘渡口镇楠木村被害人银某甲家门前盗走其红色男式飞肯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800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易某某、李某、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八次盗窃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易某某在第一、三、四、五、六次盗窃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李某在第六、七、八次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五次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易某甲在第五、八次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六、七次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易某某、李某、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易某某、李某、易某甲等人窜至新宁县回龙镇、黄龙镇;邵阳县黄亭市镇、塘渡口镇、霞塘云乡;隆回县桃花坪镇先后多次进行盗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八次,盗窃摩托车八辆,价值15900余元。被告人易某某参与盗窃五次,盗窃摩托车五辆,价值6000余元;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四次,盗窃摩托车四辆,价值7800元;被告人易某甲参与盗窃四次,盗窃摩托车四辆,价值78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退赔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人李某退赔经济损失2700元,被告人易某甲退赔经济损失28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易某某伙同“小伟”窜至新宁县回龙镇小棚村,由“小伟”望风,刘某某和易某某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家门前的黑色女式雅迪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300元。(二)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小伟”窜至新宁县回龙镇,在新宁县回龙镇园艺场肖某某家门前,盗走被害人阳某某红色宗申比亚乔摩托车一辆,刘某某负责推车和剪线。经鉴定该车价值4400元。(三)2014年7月13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易某某伙同“小伟”、“林子”、“梁贵”窜至新宁县黄龙镇,在新宁县黄龙镇家电维修店门前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男式宗申太子摩托车一辆,刘某某负责推车和剪线,易某某和“小伟”负责放哨和接应,经鉴定该车价值1400元。(四)2014年7月13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易某某伙同“小伟”、“林子”、“梁贵”窜至新宁县回龙镇,在新宁县回龙镇花亭村被害人李某某家门前盗走其男式红色摩托车一辆。(五)2014年7月31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易某某、易某甲伙同“林子”在邵阳县黄亭市镇烟山村易某乙家门前,被告人李某、易某某等人负责望风,被告人刘某某和易某甲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易某丙红色宗申摩托车一辆。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易某丙。经鉴定该车价值2300元。(六)2014年7月31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易某某、易某甲伙同“林子”窜至隆回县,被告人刘某某和李某负责盗窃,易某甲和易某某负责望风,在隆回县桃花坪镇易某丁家门前盗走被害人李甲的黄色女式本铃摩托车一辆。(七)2014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易某甲伙同“小伟”、“梁贵”在邵阳县霞塘云乡霞塘云村,被告人刘某某、李某负责盗窃,其他人负责望风,盗走被害人银某某红色男式钻豹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700元。(八)2014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易某甲伙同“小伟”、“梁贵”在邵阳县塘渡口镇楠木村,被告人李某和易某甲负责剪锁,刘某某负责剪线,一起将被害人银某甲停放在家门前的红色男式飞肯摩托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8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①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日晚上,银某甲被盗了一辆飞肯牌摩托车。②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的房子出租给一个年轻男子,该男子被新宁县公安局抓获了,2014年8月4日来指认现场,公安民警在该房子内查获两台摩托车,一台是男式红色摩托车,另一台是红色女式摩托车。红色男式钻豹摩托车的车架号是LC6PCJKC990065182。③证人肖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他的一个远房亲戚停放在他家附近的一台男式摩托车被盗。④证人银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岳父银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红色男式钻豹摩托车被盗,车子是从别人手上买的二手车。2、被害人陈述:①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的一天,他停放在家门口的一台黑色雅迪助力车被盗。②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15日左右,他到新宁县回龙镇园艺场吃酒,将自己的红色宗申摩托车停放在肖某某家门前,第二天发现被盗,摩托车于2013年4月购买,花了4800元钱。③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12日晚,他停放在黄龙镇黄龙大桥路口李祖国住宅前面的一台绿色宗申太子摩托车被盗,车子是从陈南宁手上买的。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停放在回龙镇花亭村的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被盗。⑤被害人易某丙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30日晚上,他停放在黄亭市镇烟山村四组易某乙家车库前的红色宗申摩托车被盗,被盗摩托车的车架号LBMPVCJL3891036304,发动机号为29800725。⑥被害人李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31日晚上,他被盗一台黄色本铃女式摩托车,车子停放在恒丰加油站对面的出租房下,该摩托车是他女朋友肖某的哥哥的车。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明,她的一台黄色本铃女式摩托车被盗,这台车是她哥哥的。⑦被害人银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3日晚,他停放在邵阳县塘渡口镇楠木村黑山坳5组家新房子工地上的红色飞肯两轮摩托车被盗,该车的车架号是LDAPAJ405CG715447,发动机号12085111。3、新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2014)1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车架号LBMPVCJL3891036304宗申摩托车价值2300元;被盗车架号LC6PCJKC990065182豪爵钻豹摩托车价值2700元;被盗的红色两轮摩托车因不能提供车辆的品牌、型号等相关资料,不予鉴定。新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2014)1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车架号LDAPAJ405CG715447飞肯摩托车价值2800元;被盗的宗申太子摩托车价值1400元;被盗的雅迪女式摩托车价值2300元;被盗的宗申比亚乔摩托车价值4400元。4、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对盗窃胡某某摩托车的现场进行了指认,盗窃现场位于新宁县回龙镇小棚村8组胡某某健门前。被告人刘某某对盗窃阳某某摩托车的现场进行了指认,盗窃现场位于新宁县回龙镇园艺场2组李中兵屋前。被告人刘某某对盗窃陈某某摩托车的现场进行了指认,盗窃现场位于新宁县黄龙镇街上黄龙大桥路口家电专业维修店门前。被告人刘某某对盗窃李某某摩托车的现场进行了指认,盗窃现场位于新宁县回龙寺镇李某某家门前。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对盗窃易某丙摩托车的现场进行了指认,盗窃现场位于邵阳县黄亭市镇烟山村易某乙家门前。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对盗窃李甲的黄色女式摩托车现场进行了指认,盗窃现场位于隆回县桃花坪镇易某丁家门前。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对盗窃银某某摩托车的现场进行了指认,盗窃现场位于邵阳县霞塘云乡霞塘云村银某某住宅门前。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对盗窃银某甲摩托车的现场进行了指认,盗窃现场位于邵阳县塘渡口镇楠木村银某甲家门前。5、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新宁县公安局民警从刘某某等人骑的摩托车上扣押了气压钳、砍刀、剪刀、汽油等物品,以及扣押红色宗申摩托车、钻豹摩托车、红色女式摩托车各一辆。6、新宁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8月4日,民警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交代,在邵阳县白仓镇利民街一打鱼点内提取红色男式豪爵钻豹摩托车和红色女式摩托车各一辆。7、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的宗申牌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易某丙。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易某甲、李某、易某某在犯罪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新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3日,一渡水派出所民警在巡逻中发现有四个人形迹可疑,民警现场进行盘查,在易某某手中蛇皮袋内查获液压钳和汽油,在摩托车上发现砍刀一把,民警将刘某某、易某甲、李某、易某某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新宁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小伟”、“林子”、“梁贵”、“登良”等人身份未查实,待查明后作另案处理。10、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2)阳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3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11、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深南检附不诉(2013)1号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证明,李某因抢夺于2013年5月10日被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限为六个月。12、收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退赔经济损失5000元,李某退赔经济损失2700元,易某甲退赔经济损失2800元。13、被告人刘某某、易某某、李某、易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易某某、李某、易某甲相互纠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易某某、李某、易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在参与的八次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易某某在参与的第一、三、四、五、六次盗窃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李某在参与的第六、七、八次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五次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易某甲在参与的第五、八次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六、七次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易某某、李某、易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易某甲退赔了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易某某、李某、易某甲均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易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李某、易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未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四、被告人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五、被告人刘某某退赔的经济损失五千元、李某退赔的经济损失二千七百元、易某甲退赔的经济损失二千八百元,按比例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敏星审 判 员  邓 彬人民陪审员  夏久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