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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执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钱发涛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钱发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440号罪犯钱发涛,男,1992年7月29日出生,江西省贵溪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建阳监狱三监区七分监区服刑。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钱发涛在考核期内,该犯自2012年7月16日入监以来,曾于2013年6月因在劳动中与他犯闲聊扣1分,7月因在收工队列中闲聊,在接受民警教育时、态度不端正扣1分,2014年2月因在劳动时闲聊、谈笑扣1分。但经教育后,能认识错误,表现较好,尚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于2012年12月因所在号房第三季度被评为文明监舍奖2分。能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达84分以上。能参加生产劳动,从事平机工种,能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共获达标分8分。罚金交纳3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评定达标分审批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扣分通知单,考核汇总表,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8分,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钱发涛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林 俏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