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代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普兰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日经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辛学凯、李铁,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4)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亮、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辛学凯、李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代某驾驶辽BW5L**号“加利福尼亚”牌轿车,沿本市沙河口区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星辰街路口时,与沿星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孙某某驾驶的辽B370**号“风神”牌轿车相撞,致被害人孙某某左胸部多发肋骨骨折、肺破裂,肝脾破裂,大失血死亡;辽B370**号乘车人张某某轻伤二级两处,蒋某某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被告人代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某、张某某、蒋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人代某肇事后请求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被告人代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7万元,被害人蒋某某47万元,被害人张某某25.5万元,得到被害人孙某某亲属及被害人蒋某某、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蒋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宋某等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视听资料以及案件来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在相应车道内超速行驶及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的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肇事后能够主动报案并在现场接受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亲属以及两位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过失犯罪,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边疆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