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刑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徐建兴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终字第00010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建兴,个体建筑工。2012年10月26日因吸毒和提供毒品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02年1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武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3年6月1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1月24日释放。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10月11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建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张刑初字第0863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徐建兴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徐建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徐建兴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建兴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建兴撤回上诉。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刑初字第086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 赟审 判 员 蒋 峻代理审判员 姚一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沈 琦 来自